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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蓝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金花、被告人蓝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20日,同年3月7日、18日、19日的凌晨,被告人蓝某某头戴安全帽,身穿其原在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时的工作服先后五次窜至该公司位于武平县十方镇工业园区的材料仓库,以撬锁的方式盗窃该仓库内的生产原料废铜共计242公斤,后被告人将上述被盗的废铜以每斤13.5元或14.2元的价格卖给武平县十方镇来福村收购废品的钟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余元。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上述被盗废铜的价值人民币4126元。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蓝某某身穿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服及头戴安全帽再次窜至该公司材料仓库盗窃废铜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搜查证,重新鉴定申请材料,手机通话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购销合同、员工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钟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2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应依法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依法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蓝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中恒通(福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4126元。三、依法追缴被告人蓝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侯良石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连 影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