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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执字第140号外异之一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汕头市恒益顺资产托管中心与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泰丰经贸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泰丰经贸发展公司,广东省经协集团公司汕头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汕龙法执字第140号外异之一案外人汕头市恒益顺资产托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陈怀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伟锋,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绍宁,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欧阳忠,董事长。委托代理林圣廷,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陈伟亮,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泰丰经贸发展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吴文斌。被执行人广东省经协集团公司汕头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叶克夫。本院在执行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公司)申请执行汕头经济特区泰丰经贸发展公司(下称泰丰公司)、广东省经协集团公司汕头公司(下称经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汕头市恒益顺资产托管中心(下称恒益顺中心)于2014年6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恒益顺中心称,2000年11月20日泰丰公司为经协公司向中国银行龙湖支行的三笔借款(合同号分别列:990045、9901、990063)出具声明,以其名下位于汕头市嵩山路蓝田庄珠池大厦611号房、613号房的两套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移交上述房地产的房产证。2007年6月27日,案外人经转让取得上述借款债权并已向债务人通知和催收,故案外人对法院拍卖的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中止拍卖上述房地产。案外人同时提交了《借款合同》《声明》、《房地产权证》(粤房产证字第0727444、07274**号)、《债权包转让合同》(2007顺威债转字第004号)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金源公司申请执行泰丰公司、经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泰丰公司名下位于汕头市嵩山路蓝田庄珠池大厦611号房(面积54.32平方米)、613号房(591.34平方米)的两套房地产。案外人恒益顺中心对此不服,认为上述二套房地产是其相关债权的抵押物,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同时提交了《借款合同》《声明》、《房地产权证》《债权包转让合同》等证据。其中:《借款合同》是经协公司向中国银行龙湖支行借款合同三份,编号分别为990045、9901、990063,借款金额合共人民币600万元及美元30万元;《声明》是2001年泰丰公司为经协公司向中国银行龙湖支行借款提供其名下的上述二套房地产作为抵押;《房地产权证》号码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0727442号及粤房地证字第0727444号,登记权属人为泰丰公司;《债权包转让合同》是案外人向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广东省汕头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等15家企业债权整体转让项目的合同(包括上述经协公司向中国银行龙湖支行借款的三笔债权)。上述案外人取得的债权未经司法程序确认,泰丰公司为经协公司向中国银行龙湖支行借款提供其名下的上述二套房地产作为抵押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泰丰公司为经协公司向中国银行龙湖支行借款提供上述房地产作为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未能使抵押权人中国银行龙湖支行取得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承接受让中国银行龙湖支行上述相关债权的案外人同样也对涉案房地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此,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泰丰公司名下涉案房地产并无不当,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汕头市恒益顺资产托管中心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锦松审判员  黄文珊审判员  章楚君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朱洋标附件: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