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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金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再初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原审于2013年2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后服刑于吉林市江城监狱至2014年6月21日。因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8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市中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吉中刑监字第15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薛景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某某于2009年6月间通过孙某某结识于某某后,虚构自己经营药品生意,并邀请于某某合伙经营,取得了于某某信任后,被告人金某某与于某某约定,以于某某赵某某的房屋做抵押获取贷款用于合伙经营。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金某某与于某某、赵某某在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用赵某某所有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税务小区4号楼3单元1层右门的房屋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并于同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办理了抵押贷款,并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该信用社放贷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0年春节后携贷款人民币10万余元逃匿。贷款到期后,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返还信用社人民币12万元,于某某将用于抵押的房屋变卖得款中的人民币12万元,用于偿还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破案经过;2、伊宁市看守所证明一份,载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4日在伊宁市看守所临时关押;3、合作协议;4、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及银行贷、还款凭证等书证;5、户籍证明;6、证人于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华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其中在伊宁市看守所羁押时间折抵刑期十四日,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以下意见:昌邑区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本案涉案金额为十二万元,且并无其他法定减轻情节,应对原审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昌邑区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庭审中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并处罚金。再审中原审被告人辩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但认为其诈骗数额应属于较大,不属于巨大。经再审查明,2009年6月间,原审被告人金某某通过孙某某结识于某某后,以经营药品生意为由与于某某口头协议合伙经营,取得了于某某信任后,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与于某某约定,以于某某之子赵某某的房屋做抵押获取贷款用于合伙经营。2009年10月27日,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与于某某、赵某某在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用赵某某所有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税务小区4号楼3单元1层右门的房屋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并于同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凭证记载贷款金额为12万元。2009年11月17日,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与于某某、赵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将贷款12万元投入到药品经营中,初期投入除去银行利息保底2000元月收入付给赵某某,其中给孙某某500元,待资金正常再按利益分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给付于某某4500元后于2010年2月间携贷款人民币10万余元逃匿,并将贷款挥霍,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贷款到期后,由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26日返还信用社人民币12万元,于某某又将用于抵押的房屋变卖得款中的人民币12万元,用于偿还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21日20时05分许,原审被告人在新疆伊宁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6月22日被临时关押在伊宁市看守所,时间至2012年7月4日。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1、破案经过;2、伊宁市看守所证明一份;3、合作协议;4、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及银行贷、还款凭证等书证;5、户籍证明;6、证人于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华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款逃匿并挥霍后无力返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本院原审以合同诈骗罪对原审被告人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的意见成立。原审判决应予撤销。鉴于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始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昌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崔雪俊代理审判员  高 博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