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刑执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罪犯赵义(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承刑执字第516号罪犯赵义,男,汉族,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2006)惠中法刑二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以(2009)冀刑执字第155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以(2012)承刑执字第42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4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4次,被评为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4)276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毓兰审判员 马晓新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杨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