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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张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建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唐建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邓美玲,上海国雄(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琴,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张敏诉被告唐建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委托代理人邓美玲、被告唐建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2013年3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唐建康驾驶登记在唐建康名下的沪CUXX**小型轿车在本区牡丹江路、淞宝路路口北侧约250米处与驾驶牌号为湘HT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建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5,4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误工费12,740元(1,820元/月×7个月)、护理费6,825元(1,950元/月×3.5个月)、残疾赔偿金175,4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衣物损500元、停车装运费11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被告唐建康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要求唐建康全额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被告唐建康辩称,对事故经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系黑车故意碰瓷,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同意由唐建康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发时唐建康仅为沪CUXX**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事发后,唐建康会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上签名,是误以为是领车需要签名。另,事发后唐建康预付给原告12,000元及支付重新鉴定费2,63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U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1、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有两张发票无病例对应金额应予以扣除,另非医保范围用药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每月900,期限因二期未产生,仅认可一期;4、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期限因二期未产生,仅认可一期;5、误工费,无依据,不认可;6、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系非农户籍无异议;7、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次数酌情认可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9、物损费,无依据,酌情认可200元;10、停车装运费、律师费、鉴定费,非交强险理赔范围。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唐建康预付的12,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唐建康驾驶登记在唐建康名下的沪CUXX**小型轿车在本区牡丹江路、淞宝路路口北侧约250米处与驾驶牌号为湘HT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唐建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进行治疗(其中2013年3月26日至5月13日住院治疗48天),共产生医疗费76,190.67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704元)。2013年11月7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敏之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脱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32%,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事发后,原告支付了停车装运费110元、一定数额的律师费和交通费。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三)原告户籍地为湖南省沅江市庆云山路XXX号,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经被告唐建康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相对应的“三期”予以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敏左髋部、盆骨交通伤,后遗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等,已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唐建康支付重新鉴定费2,63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收条、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唐建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唐建康辩称原告系黑车故意碰瓷,并无依据提供,本院不予采纳。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交强险范围与限额部分由唐建康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予以确认75,486.67元;2、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停车装运费110元、鉴定费1,8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一期),二期营养费因原告尚未产生,两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4、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依据事发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9,72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因原告尚未产生,两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认3,60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依据不足,依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7,000元;8、物损费,原告主张500元依据不足,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衣物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200元;9、律师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0,280.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20,2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部分160,080.67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唐建康承担70%即112,056.47元的赔偿责任,唐建康垫付的12,000元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20,200元;二、被告唐建康赔偿原告张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装运费、律师费共计112,056.47元,扣除唐建康已付12,000元,唐建康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敏100,056.4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1元,由原告张敏负担957元,被告唐建康负担1,434元;重新鉴定费2,630元,由原告张敏负担789元,被告唐建康负担1,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 怡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