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吴某、沈某甲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阿七),农民。因赌博于2004年4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树良,绰号花鼻子),农民。因多次殴打他人于1996年8月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赌博于2003年3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罚款二千五百元;因赌博于2005年5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罚款三千元;因赌博于2008年10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乙(绰号金土),杭州中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朱金荣,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绰号半仙),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郑某甲、郑某乙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雍、被告人吴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郑某甲、郑某乙及辩护人朱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郑某甲、郑某乙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下杨村,多次组织多人以“押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吴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吴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郑某甲、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乙系从犯并建议法院适用缓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郑某甲、郑某乙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下杨村,多次组织多人以“押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万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郑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8月9日,被告人郑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其到吴某、“花鼻子”等人组织的场子以“红心宝”形式赌博,一场下来抽头少则人民币5、6千,多的有人民币2万。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吴某、“花鼻子”、“半仙”、陈某等人在下杨村以“押宝”的形式组织赌博。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沈某甲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4、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沈某甲、郑某甲、郑某乙系自动投案。被告人陈某、沈某乙系民警电话传唤到案。5、被告人吴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与前述事实一致,六被告人均供认参与赌场抽头分成。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郑某甲、郑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沈某甲、郑某甲、郑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乙系从犯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积极参与,分工协作,共同分赃,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被告人沈某乙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乙、陈某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郑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责令六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 盼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钱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