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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新臣与蒋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臣,蒋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518号原告李新臣。委托代理人刘景政,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小刚。委托代理人邵二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李志恒,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臣诉被告蒋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臣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政,被告蒋小刚的委托代理人邵二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蒋小刚驾驶豫A×××××小轿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豫A×××××微型普通客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密路绕城高速口南500米处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3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四项内容:原告李新臣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治疗结束,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27212.18元、护理费11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490元、交通费3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2649.1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同等责任)为21324.5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蒋小刚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就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证明;涉案车辆交强险已经赔付12万,商业险已经赔付83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蒋小刚驾驶其所有的豫A×××××小轿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豫A×××××微型普通客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密路绕城高速口南500米处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3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四项内容:原告李新臣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此后,原告又多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及检查费计1261.48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因上述事故伤情再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5、住院期间陪护两人;6、建议休息,加强营养;7、定期复查(每一个月);8、出院后需卧床2月后负重,期间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5752.7元。现原告治疗结束,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将本案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蒋小刚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因被告蒋小刚所驾驶的豫A×××××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蒋小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27212.18元,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因其中198元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7014.18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190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249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830元(23天﹢60天﹦83天,83天×10元﹦83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5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共支付各项费用40461.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支付20320.59元(40461.18×50%=20320.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新臣支付赔偿款2032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新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蒋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忠锋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孙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