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刘继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455号原告:刘继升。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原告刘继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继升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升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升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78020元)和不计免赔险。2013年10月25日22时许,赵丽红驾驶鲁V×××××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人民路010号路灯杆处时与对行刘敏(系原告之女)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赵丽红弃车逃逸,原告的车损为325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处的理赔人员就车辆损失理赔事宜进行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理赔申请材料,如果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2、原告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交通事故对方的交强险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3、原告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责任免除情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继升为其所有的车辆鲁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刘继升,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6时0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78020元,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为免责条款;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10月25日22时许,原告之女刘敏(系合法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鲁G×××××号轿车与赵丽红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使投保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赵丽红弃车逃逸。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丽红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敏无违法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损失32500元。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就车辆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一直未赔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结算单、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系保险车辆鲁G×××××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且系被保险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325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应首先由交通事故对方的交强险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中关于投保车辆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部分赔付的约定系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已经向原告明确履行提示、告知、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未生效;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员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机动车损失赔偿责任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约定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减轻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而且依据该约定投保车辆驾驶人员责任大则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多,反之则赔偿数额少,就可能存在驾驶人员逆向选择,从而使遵守交通法规的驾驶人员处于劣势地位,不利于良好社会秩序的培养,其价值取向也不利于公序良俗建立,因此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25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向原告刘继升支付保险金3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芹华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周文明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