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李淑玲与许俊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玲,许俊孟,厦门百石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827号原告李淑玲,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宝玺,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沙勇,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俊孟,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志新,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厦门百石源有限公司。香港公司编号:1516542。法定代表人李淑玲,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宝玺,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沙勇,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玲与被告许俊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许俊孟的申请依法追加厦门百石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石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6日庭审时,原告李淑玲(同时系第三人百石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与百石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玺、许沙勇,被告许俊孟的委托代理人洪勇拓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21日庭审时,原告李淑玲(同时系第三人百石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与第三人百石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宝玺、许沙勇,被告许俊孟的委托代理人洪勇拓、洪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玲诉称,第三人百石源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百石源公司向被告购买进口花岗岩紫点金麻大花,货款共计65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后因被告无法依约按期完成所订货物,双方又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重新制作《购销合同》项下的产品,合同价格为77000元;同时约定,因被告资金不足,由百石源公司代付定金30000元直接转入生产厂家账号,百石源公司累计已付款74000元,余款3000元在被告交货前付清,被告应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14天送到厦门码头。上述合同签订后,百石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发货,但被告未予理睬。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百石源公司负责人亦即原告回复短信,明确表示已无履约能力。2014年1月7日,百石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百石源公司将基于上述合同对许俊孟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的情况下,百石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4000元,现该债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4000元以及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19日为1356元(74000元*110天*0.06/360天=135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俊孟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是不完全属实的,并且被告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根据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剩余款项应在交货前付清,然而直至交货期百石源公司却迟迟不支付剩余货款,后百石源公司请求被告先将石材运抵至厦门华裕鑫堆场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念在都是生意上的朋友,就答应只先运送该批石材的其中2件(品名规格为:紫点金麻,长940MM、宽940MM、高700MM;长1100MM、宽1100MM、高800MM)至厦门华裕鑫堆场,但是要求百石源公司在该2件货品运抵至厦门华裕鑫堆场时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但时至今日百石源公司依然没有付款,后被告不得已才没有将最后1件(品名规格为:紫点金麻,长1600MM、宽1600MM、高1600MM)石材运至厦门。由于百石源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的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二、被告要求百石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与百石源公司在2013年9月份签订的补充协议至今仍未履行完毕,合同也未解除或终止,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未消灭,而百石源公司擅自将合同的预付款以债权形式转让给原告,再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百石源公司的行为明显构成重大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被告有权要求百石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3000元,被告即将最后1件石材运抵至百石源公司指定的厦门华裕鑫堆场。三、原告与百石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成立,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达成一致意思,本案中百石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在法律上不具有主体资格,而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百石源公司系由原告负责经营,故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实际上只有一方当事人即原告,所以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未成立。既然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成立,原告对被告自然不享有债权请求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百石源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百石源公司系2010年10月18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原告李淑玲系百石源公司董事。2013年6月12日,百石源公司与被告许俊孟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号:BSS130501),约定百石源公司向许俊孟采购进口花岗岩“紫点金麻大花”产品,货款共计65000元,交货地点期限为收到预付款20天送到厦门码头等。因许俊孟未能依约按期完成所订货物,百石源公司与许俊孟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关于BSS130501号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许俊孟重新制作原合同所需产品,合同价款为77000元。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因许俊孟资金不足,由百石源公司代付定金30000元直接转入生产厂家账户,另有货款44000元已付,百石源公司累计已付款74000元,余款3000元交货前付清;交货地点及期限为许俊孟应在收到预付款后14天送到厦门码头。上述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在“质量要求”条款中均约定了“保证交货期”,并均约定:供方必须按时按质按量交货,否则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经友好协商未果提起诉讼,由需方所在的厦门法院裁决。同时,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载明了百石源公司的地址为厦门市海沧区沧林三路557号202室。2014年1月7日,百石源公司与李淑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许俊孟违约,按百石源公司与许俊孟之间签署的协议(即上述《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百石源公司“依法享有向许俊孟要求返还货款74000元及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百石源公司同意将其基于前述合同对许俊孟享有的债权及其附属权益转让给李淑玲等。2014年1月17日,百石源公司通过快递邮件向许俊孟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称许俊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百石源公司“依法享有向你主张返还货款74000元及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载明百石源公司已经将上述债权及其附属权益转让给李淑玲。2014年1月20日,许俊孟签收了上述通知邮件。现李淑玲主张许俊孟违约应当退还货款74000元且其已受让有关债权等,故诉至法院。本案庭审中,李淑玲举证其与许俊孟往来的手机短信,拟证明李淑玲作为百石源公司的负责人多次催促许俊孟发货,许俊孟直至2013年11月19日明确告知因赌博赌输已无法履行相应的发货义务。相关短信内容为:许俊孟于2013年11月18日向李淑玲发送短信“能等就等几天,不能等我也没招,我款还没收到,我现在不方便接你电话,有事晚上再说”,李淑玲回复“希望你能说到做到,不要逃避,有什么问题一起商量”;次日即2013年11月19日,许俊孟再次发短信给李淑玲,称“我都说了现在我没钱发货,看你能不能等了,今年已经输得一无所有,现在我都在躲债,没办法了,我都后悔死了,你要发就自己先去发,反正我现在是没办法了”。就上述短信,百石源公司质证无异议;许俊孟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持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许俊孟庭审举证照片一组,拟证明其已按百石源公司的要求按时将货物运至厦门华裕鑫物流堆场。就此,李淑玲质证认为,对于照片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实质真实性不予认可;在签订第一份合同之后,许俊孟有拿货物来看,但因为不符合要求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许俊孟从来没有通知原告验收货物。百石源公司质证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照片没有经过公证,没办法确定照片形成的时间、地点、有无经过改动;许俊孟在签订第一份合同之后,有送一批货物,但因为货物有瑕疵,没有签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重新制作产品;补充协议签订之后,许俊孟并没有再发货,也没有第三人对其发货行为进行验收或其他形式的确认。此外,被告以照片拟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但从短信内容来看,许俊孟已经自认无法发货,所以第三人也没有义务再支付余款。另查明:一、百石源公司支付许俊孟案涉合同项下货款74000元的具体构成如下: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20000元;于2013年8月14日支付4000元;2013年8月31日支付20000元;于2013年9月23日代付定金30000元。二、许俊孟庭审陈述,不存在百石源公司主张的送过一批货物存在瑕疵的情况,货物是经过验收之后才发货,发货之后有电话通知了李淑玲,发货时间是在签订补充协议后14日内。就此,李淑玲庭审陈述许俊孟并无电话通知发货。三、李淑玲、百石源公司庭审均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就本案债权之转让表示,若需要对许俊孟承担责任,李淑玲、百石源公司愿意承担共同或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淑玲提供的《购销合同》、《关于BSS130501号合同的补充协议》、手机短信、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邮递单据,被告许俊孟提供的照片、第三人百石源公司提供的公证《证明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百石源公司系香港法人,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应当比照涉外案件处理。因案涉《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产生诉讼“由需方所在的厦门法院裁决”,结合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载明的需方百石源公司的地址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可以确定本院为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上述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院据以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各方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关于本案债权能否转让以及是否已经转让。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淑玲与百石源公司系不同主体,许俊孟有关李淑玲与百石源公司身份混同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李淑玲与百石源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百石源公司转让的是案涉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附属权益,而非单纯之附属权利转让。同时,李淑玲、百石源公司已确认若需要对许俊孟承担责任,二者愿意承担共同或者连带责任,故本案债权之转让亦不会损害许俊孟的权益。因此,本案债权转让于法无悖,与他无损,可以进行。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百石源公司已经书面向许俊孟进行了通知,该通知业已到达许俊孟,因此,依法应当认定案涉债权已经发生转让,李淑玲有权主张相应合同项下的权利。关于许俊孟是否已经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许俊孟应在收到预付款后14天送到厦门码头,结合百石源公司于签订补充协议当日即2013年9月23日支付3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许俊孟应当于2014年10月7日前交货。对于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应由作为义务履行方的许俊孟举证。就此,许俊孟举证了照片证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许俊孟已经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首先,许俊孟以该组照片为依据主张已依约交货与其确认真实性的短信证据相矛盾。许俊孟于2013年11月19日的短信中明确表明因赌博问题不能发货。其次,许俊孟主张有通知买受人收货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也能提供有关验收、签收等相应证据。再次,在许俊孟第一次已经未能按约交货,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而买受人愿意代付30000元款项,且累计付款达74000元的情况下,称买受人拒不支付余款3000元,难符常理!因此,本院认定许俊孟未能依约交货,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商事交易而言,时间、机会十分重要,一经错过,往往难以挽回。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均强调了按期履行,现许俊孟已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许俊孟理应返还货款74000元,李淑玲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交货期为2014年10月7日,其后许俊孟始构成违约,是故,对于李淑玲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超过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俊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淑玲款项7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淑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许俊孟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被告许俊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基周代理审判员 郭碧娥人民陪审员 江永顺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谭婉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