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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8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1月14日提请恢复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5月12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G×××××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密市高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阚家恒源纺织厂东时,与对行骑电动车的代某某、于某某、骑自行车的于某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代某某受伤,于某某、于某花当场死亡。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交到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押金400000元,现已由高密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某、昝某某、代某乙、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证言,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高密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于某某、赵某某、于某花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宋明海审判员  王海青审判员  李君烈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