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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吴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卫红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娜,卫红伟,朱建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175号原告吴娜。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卫红伟。被告朱建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原告吴娜诉被告卫红伟、朱建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娜的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卫红伟,被告朱建平,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娜诉称,2013年7月6日13时10分许,被告卫红伟驾驶牌号为沪C7XX**轿车在崇明县XX公路里程碑45.5公里附近处与原告吴娜乘坐的被告朱建平驾驶的牌号为沪CC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吴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卫红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娜左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左下肢神经功能障碍及活动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进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卫红伟驾驶牌号为沪C7XX**轿车已向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05242.4元(43851元/年×20年×12%)、误工费56400元(7050元/月×8个月)、护理费6300元(60元/天×105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代理费8000元合计273594.4元,扣除被告卫红伟已支付的85765元,尚余187829.4元;要求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卫红伟、朱建平按责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劳动合同、税收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卫红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代理费愿意承担3000元。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吴娜现金85500元,垫付医疗费18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卫红伟提供85500元的收条一份及181.50元的医疗费票据三张。被告朱建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出院的时候是我叫的小巴,并支付车费200元,原告从未乘坐申崇线,因此对申崇线的费用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在2013年7月6日至9月14日期间是我全程陪护,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1600元护工费,故原告不应该再主张2013年7月6日至9月14日期间的护理费,我支付的1600元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不是8个月,据我知道原告在2013年12月已经去上班,具体哪个单位我不清楚;关于营养费,认可20元/天;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我还帮原告买了洗衣机、桌子、椅子、营养品、水果等花费了10000元左右。被告朱建平提供护理费发票一张。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比例有异议,我公司愿意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朱建平应承担30%赔偿责任。因原告明知轻便摩托车不能载人而仍乘坐,所以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朱建平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应该减去两份交强险后再按责承担。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认可4466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没有意见;营养费认可2250元(3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05242.4元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地址并非是上海长润江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而是富江轩食府,故对原告主张每月7050元的误工费有异议,只认可14560元(1820元/月×8个月);护理费认可4200元(40元/天×105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照片一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3时10分许,被告卫红伟驾驶牌号为沪C7XX**轿车在崇明县XX公路里程碑45.5公里附近处与原告吴娜乘坐的被告朱建平驾驶的牌号为沪CCX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吴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卫红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于2014年5月1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娜左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左下肢神经功能障碍及活动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进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娜对被告朱建平支付1600元护理费予以认可,考虑到被告朱建平确实照顾过原告,故表示愿意另行支付被告朱建平1000元。被告朱建平辩称曾为原告吴娜购买洗衣机、桌子、椅子、营养品、水果等花费10000元左右,原告吴娜表示愿意返还被告朱建平洗衣机款1100元,其余费用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朱建平同意原告吴娜归还3700元,同时表示对其他费用不再主张。又查明,牌号为沪C7XX**轿车登记在被告卫红伟名下,该轿车已向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吴娜对被告支付卫红伟现金85500元及垫付医疗费181.5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一、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85753.50元(包含被告卫红伟支付的医疗费181.50元,已扣除伙食费247元)。二、营养费。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元/天。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2250元(30元/天×75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每天20元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予以确认。四、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实际支付费用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5850元(1600元+50元/天×(90天+15天-20天)】。五、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六、误工费。被告朱建平提出原告休息未满8个月的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误工费酌定为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七、物损费。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失符合客观事实,故对物损费酌定为300元。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5242.4元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十、鉴定费、律师费。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代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根据赔偿数额及被告过错程度,原告的代理费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卫红伟承担3000元,被告朱建平承担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卫红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娜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其应承担60%赔偿责任,而原告明知轻便摩托车不能载人而乘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朱建平应承担30%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以被告朱建平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通行且违反规定载人的行为而认定被告朱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建平已对违规载人行为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故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再以该理由要求原告承担10%的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朱建平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该减去两份交强险后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被告朱建平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故对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沪C7XX**轿车已向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朱建平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卫红伟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娜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1550元、误工费人民币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200元、护理费人民币585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203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娜医疗费人民币75753.5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3692.4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113875.90元中的70%即人民币79713.10元;三、被告朱建平赔偿原告吴娜医疗费人民币75753.5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3692.4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119875.90元中的30%即人民币35962.80元及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扣除原告吴娜应返还被告朱建平人民币3700元,故被告朱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娜人民币33262.80元;四、被告卫红伟赔偿原告吴娜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被告卫红伟支付原告吴娜现金人民币85500元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81.50元,故原告吴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卫红伟人民币8268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28元,由原告吴娜负担人民币389元,被告卫红伟负担人民币1323元,被告朱建平负担人民币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确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