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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城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章彦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彦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彦洪,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爱华,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彦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德忠、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彦洪及其辩护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5日21时许,王集镇汉水村4组村民章某甲、龙某因屋界与邻居章德运发生纠纷,相互争吵。被告人章彦洪(章德运的侄儿)得知后赶到现场,用木棒朝龙某的腹部、四肢等部位抽打,致使龙某脾破裂切除。经法医鉴定:龙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彦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章彦洪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爱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章彦洪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章彦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21时许,宜城市王集镇汉水村4组村民章某甲、龙某因屋界与邻居章德运发生纠纷,相互争吵。被告人章彦洪(章德运的侄儿)得知后赶到现场,用木棒朝龙某的腹部、四肢等部位击打,致使龙某脾破裂切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章彦洪赔偿了被害人龙某的经济损失42000元,被害人龙某对被告人章彦洪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章彦洪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实其与邻居章德运两家为屋界发生矛盾,其丈夫章某甲只要喝酒就发酒疯,乱说话。2012年8月15日晚上,他又喝了些酒,在门前说“屋界被占”等疯话。其劝说并将他拉回去,刚进院子,邻居章德运和他的女儿章某乙来到其家门口,两人拿的棍子和麦叉,其把章某甲推到屋里把门扣上,出来准备关大门时,章德运的侄儿章彦洪拿了一根木棍照其左腰部打了两下,接着又朝其左腿部打了三、四下,其被打倒在地,其感到左边疼,就翻了一下身,章彦洪又朝其右胳膊右腿打了五、六下。其爬起来后捡了根木棍,章彦洪丢掉他的棍子,夺下其手里的木棍又打了其四、五下,把木棍打断才没打了。2、证人章某甲的证言,证实邻居章德运因屋界与其发生纠纷有大半年时间,他家盖房子把其家院墙推歪快倒了。案发当晚九点多钟,其在家门前发牢骚,章德运听见后,与他妻子来到其家门前,不久,章德运的侄儿章彦洪和章德运的女儿过来了,其妻龙某见对方人多,将其推进屋里把门扣上。龙某说:“你们看我把他关到屋里了,你们还打他?”其听到章彦洪在喊:“打死你,非把你打死。”龙某在喊救命。3、证人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与邻居章某甲因屋场界经常发生矛盾。案发当晚九点多钟,邻居章某甲喝醉酒在营子里胡乱骂,其很气愤,拿了根木棍出去与章某甲对骂。龙某问:“还拿棍子想打人啊?”其说拿棍子打狗的,两人发生争执。章某甲拿棍子打其父亲章德运,其父将他的棍子夺过来将龙某的腿打了三、四下。章某甲回到家里拿扁担打其父亲,其父又将他的扁担夺了,章某甲又回家拿把铁锹要打其父亲。这时,其哥哥章彦洪来了,章某甲躲回家。章彦洪在章某甲门前拿了一根木棍朝龙某身上打了两、三棍子,旁边的人把章彦洪拉开,龙某跑开了。4、证人章某丙的证言,证实章彦洪拿了一根一尺多长、一把粗的木棍来后,章德运和章某乙便让到家门前。章彦洪朝龙某的身上和腿上打了七、八下。龙某往其身后躲,章彦洪撵过来又打了两棍子。其拉住章彦洪,龙某趁机溜走了。5、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龙某被伤及腹部,损伤符合钝器所致,腹部损伤形成脾脏破裂,医院行脾脏切除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6、抓获经过。7、协议书。8、被告人章彦洪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彦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彦洪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章彦洪当庭自愿认罪,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章彦洪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爱华提出的被告人章彦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章彦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章彦洪能够认罪悔罪,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彦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周学军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