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蒋永其与上海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其,刘海君,上海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330号原告蒋永其。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君。被告上海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长青。委托代理人刘海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张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永其诉被告刘海君、上海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其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刘海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其诉称,2014年1月25日21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洲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刘海君将沪AEXX**货车违章逆向停放在该路北侧(近海滨路),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36,92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435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刘海君、上海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海君、上海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本公司,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21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洲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刘海君将沪AEXX**货车违章逆向停放在该路北侧(近海滨路),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刘海君负全责。被告刘海君、上海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4年5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永其因交通事故致C5/6、C6/7椎间盘突出压迫脊髓及神经根,现颈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2,300元及被告刘海君垫付的现金9,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136,926.19元(含伙食费66.50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851元/年×20年×10%,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认为原告椎间盘突出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月×6个月,原告在外打零工,被告认为无证据,故认可1,820元/月。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60天,被告认可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60元(10.5天)+50元/天×49.5天,被告认可4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被告认为过高,金额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认为车辆已定损,故认可定损金额5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过高,金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2,300元及被告刘海君垫付的现金9,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具体数额由本院确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并无不当,可准许。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收入状况,故参照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赔。营养费、律师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的多少,由本院依法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被告刘海君、上海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上海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蒋永其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136,85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10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3,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300元】中的107,357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中的800元,合计118,157元;二、被告刘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永其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129,519.69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36,819.69元;三、被告上海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二项负连带责任;四、原告蒋永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海君垫付的现金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5元,减半收取计2,642.50元,由被告刘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