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半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朴国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朴国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半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女,汉族。原告:朴国勤,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朴国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原告朴国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为朴国勤所有的豫K622**解放牌重型货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9月22日4时50分许,朴国勤驾驶豫K622**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蒙城县S307线156km+300m处时,追尾撞到席刚驾驶的皖17-297**拖拉机上,致席刚及拖拉机乘坐人席连强受伤、两车辆及路边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朴国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席刚、席连强不负事故责任。因本交通事故,原告朴国勤垫付了席连强的各项费用39649元、垫付席刚的各项费用77078元,支付豫K622**号车修理费用9585元,支付豫K622**号车轮胎费用2600元,支付豫K622**号车施救费用8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双方就理赔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共计129712元(其中,三责损失分别为77078元和39649元、车损为129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受害人损失过高,有些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理赔。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豫K622**号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豫K622**号车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9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第二组,豫K622**号车辆行驶证、朴国勤劳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席刚身份证、席刚驾驶证、席连强身份证、皖17/297**号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行车及驾驶资格合法,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拖拉机驾驶员及乘坐人员受伤的事实。第三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交警部门经济赔偿凭证各2份,证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席刚各项损失77078元,赔偿席连强各项损失39649元的事实。第四组,席刚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4张、外购药票据2张、眼镜费用票据1张、医院住院租床票据1张、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用票据100张,证明席刚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用为35476元,外购药品为1500元,佩戴眼镜费用1200元,在医院租床费用110元,证明席刚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情况,证明鉴定费用为1300元,产生的交通费用2000元,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业家庭户口计算。第五组,席连强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用票据100张,皖17/297**施救费用票据1张、皖17/297**公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席连强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误工期限情况,医疗费用为15506.42元,鉴定费用为1200元,产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业家庭户口计算。证明皖17/297**号车损失8000元、评估费用500元、施救费用1000元。第六组,豫K622**号车修理费用票据1张、保险公司定损单3张、购买轮胎票据1张、施救费用票据1张,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修理费用9585元,购买轮胎2600元,施救费用800元。保险公司定损为11405元,但该车的实际损失费用为12185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双方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希望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实。第三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当事人只有朴国勤一人签字,没有对方当事人的签字,因此事故认定书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赔偿凭证以及协议书是XX公司对于原告的赔偿,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第四组证据没有提供受害人住院每日清单,无法核对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受害人的病情在医院花费三万多元明显过高。2013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9日、10月16日这四张票不是正规发票,同时也没有相应的医院处方,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鉴定没有通知被告参加,系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同时也没有对受害人出院后的现状拍片检查,而是参考在医院时候的片子进行的评定,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评估费显示的是张锦超,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第五组证据中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施救费看不清内容,属于间接损失,也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其他无异议。张锦超是拖拉机的所有人,张锦超拖拉机受损的8000元赔偿给席刚没有任何依据,不排除所有权人再向保险公司索赔。拖拉机维修费8000元涉及两块,其中那个总成不应全部更换,是可以修理的。第六组证据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公文手续,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赔偿协议及凭证系原告朴国勤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对方赔款的证据,是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依据,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审核。第四组证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发票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医疗机构接受诊疗的医院记载,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系受害人为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相关机构作出的必要、合理的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的理由和证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该组证据中的销售凭证没有发票证明,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2月24日的评估费名字显示为张锦超,系确定拖拉机损失必然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鉴定费、施救费系确定相应损失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虽然张锦超系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但受害人认可该车辆其系实际车主,后经交警调解原告赔偿其车损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拖拉机的损失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的理由和证据,本院对该定损报告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保险公司对豫K622**号车辆的损失虽然有查勘和定损,但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K622**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XX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朴国勤。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9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0日24时止,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9月22日4时50分许,朴国勤驾驶豫K622**重型货车行驶至蒙城县S307线156km+300m处时,追尾撞到席刚驾驶的皖17-297**拖拉机上,致席刚及拖拉机乘坐人席连强受伤、两车辆及路边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朴国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席刚、席连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席刚、席连强被送至安徽省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席刚的伤情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部头皮挫裂伤;3、颈6椎体棘突骨折;4、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11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32720.2元、门诊费1256元,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2014年1月4日,蒙城县交警大队就席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席刚的伤残构成两处十级、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72天、护理期为72天。支付鉴定费1300元。席连强的伤情诊断为1、前额部皮肤挫裂伤;2、鼻骨骨折;3、颈髓震荡伤。2013年11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57日,花去医疗费14051.8元、门诊费1455.42元,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2014年1月4日,蒙城县交警大队就席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休息期为84天、营养期为14天。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为施救皖17-297**拖拉机,支付施救费1000元,该拖拉机经鉴定车损为800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2014年2月24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朴国勤与席刚、席连强达成赔偿协议,其中朴国勤赔偿席刚医疗费35586.20元、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8949元、残疾赔偿金14465.22元、财产损失12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出院后误工、护理、营养费共计15577.2元,共计77078元;赔偿席连强医疗费15507.22元、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8949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9000元,出院后误工、护理、营养费共计4992.4元,共计39649元。本次事故造成豫K622**重型货车损坏,支付施救费800元,修理费9585元,轮胎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派员勘查现场。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时,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许昌XX公司作为豫K622**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名义投保人,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朴国勤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保险事故的利益人,故在本案中原告朴国勤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直接利益人,许昌XX公司作为原告请求支付保险金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席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976.2元(32720.2+591元+630元+35元)、营养费2160元(72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误工费10224元(20732元÷365天×180天)、护理费5006元(25379元÷365天×72天)、残疾赔偿金16554.9元(7524.94元×20年×11%)、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7381.1元。因原告朴国勤琴实际赔偿受害人7707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实际金额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席连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507.2元(14051.8+35元+820.42元+600元)、营养费2130元(71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误工费4771.2元(20732元÷365天×84天)、护理费3963.3元(25379元÷365天×57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拖拉机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500元、车损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9781.7元。因原告朴国勤实际赔偿受害人3964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实际金额的赔偿责任。豫K622**的车辆损失9585元、轮胎费用2600元,施救费用800等共计12985元,也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朴国勤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共计116727元(39649元+77078),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朴国勤车损12985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朴国勤车辆损失1298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116727元共计129712元;二、驳回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喜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真真第页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