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标特福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吉之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标特福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吉之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沙民初字第703号原告深圳市标特福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天福路红牌科技园第4幢,组织机构代码76197276-0。法定代表人鲜于哲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吉之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丰北路西侧福华大厦一栋十八C,组织机构代码573129231。法定代表人扈召弟。上列原告深圳市标特福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吉之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人民币18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320元(计至2014年3月1日,违约金应从2013年3月1日按月利率2%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00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吉之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标特福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000元。二、被告深圳市吉之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标特福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1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碧媛人民陪审员 王先月人民陪审员 曾映霞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官玉娴书 记 员 梁娇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