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邵元杰与朱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62号原告:邵元杰,男,住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活,男,住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邓成泮,男,住阳西县。原告邵元杰诉被告朱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元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全,被告朱活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成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元杰诉称:2013年10月26日13时40分,邵元杰驾驶粤QT58**号两轮摩托车沿阳西县城人民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阳西县城人民大道阳江十八子商店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翻跌,在翻跌过程中与对向左转弯由朱活驾驶的粤Q59A**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邵元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邵元杰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额头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9948.4元、住院伙食费500元,护理费828.1元(30226元/年÷365天×10天),误工费13730.3元(55684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20元,上述款项共108937.7元。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字(2013)第B087号)认定,被告朱活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邵元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赔偿部分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邵元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证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诊断证明两份;4、医疗费发票两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朱活辩称:一、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邵元杰驾驶的粤QT58**号两轮摩托车翻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遮挡号牌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已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根据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单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两车并没有相撞的痕迹。再根据阳西县兴达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检验报告单》可知,原告邵元杰驾驶的粤QT58**号两轮摩托车正常。从图像和车检结果推断,邵元杰受伤是其自己翻车跌伤而不是被被告的车所撞伤的,与被告无关;三、原告诉称其受伤后到阳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直到现在住院10天,与其所说的到阳西县中医院入院治疗不符。且原告以“不慎从楼梯摔倒致伤”套上交通事故的名号,实属造伪证。但被告考虑原告有舍己为人的表现,即宁愿自己受损翻车跌地,也不使被告受害,故不追究原告伪证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不请求追究对方责任,只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朱活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四份;2、车辆检验报告单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3时40分,原告邵元杰驾驶粤QT58**号两轮摩托车沿阳西县城人民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阳西县城人民大道阳江十八子商店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翻跌,在翻跌过程中与对向左转弯由朱活驾驶的粤Q59A**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邵元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邵元杰即被送往阳西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额部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邵元杰于诉讼中提供的在阳西县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记载:医疗费为1839.59元,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9日。出院时,医院的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邵元杰转到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邵元杰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其所提供的在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记载:医疗费为8108.86元,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4日。出院时,医院的处理意见为:1、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4日在本院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出院后门诊休息治疗三个月。2013年11月22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西公交字认字(2013)第B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活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邵元杰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遮挡号牌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朱活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邵元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邵元杰属城镇居民。原告邵元杰与妻子骆水潮于2008年2月4日共同生育女儿邵某某。事故车辆粤Q56A**号的所有人是被告朱活,该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有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有责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邵元杰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粤创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邵元杰所受的损伤符合被钝物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2、邵元杰的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6.7%,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Ⅹ(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书病历摘要中记载:邵元杰于2013年10月28日在阳江市人民医院入院,缘患者于2天前不慎从楼梯摔倒致伤左肩部。原告邵元杰因评残支出鉴定费192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及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伤残赔偿指数应确定为10%。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10月26日在阳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10月28日转至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阳江市人民医院就医时自述不慎在家跌倒是为了报医保,受伤的真实原因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邵元杰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朱活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遮挡号牌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朱活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邵元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活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原告邵元杰驾驶的车辆相撞,是原告邵元杰自行翻车跌伤,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有关责任及事实认定,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是在2014年6月26日,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邵元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邵元杰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9948.45元,有原告邵元杰提供的医疗发票及诊断证明等证实,应予认定。原告邵元杰请求医疗费9948.4元,此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朱活对原告邵元杰受伤是否由交通事故引起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邵元杰在阳江市人民医院入院时虽陈述其两天前不慎在家跌倒受伤,但原告邵元杰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阳西县中医院就医,其后转院至阳江市人民医院就医,两次住院具有连贯性,两间医院的诊断证明也相一致,庭审中原告对受伤原因作出了说明,并解释就医时是为报医保才自述跌倒,且其在入院时所述跌倒时间正是事故当天,原告以上说明与客观事实相一致,故原告邵元杰主张其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到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邵元杰户口在阳西县织篢镇,该地区为城镇,应以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对待。其属无固定收入的人员,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原告邵元杰请求按照城镇国有职工55684元/年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邵元杰于诉讼中提供在阳西县中医院及阳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各一张,上述两张医疗费发票记载原告邵元杰在阳西县中医院出院时间(2013年10月29日)及在阳江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2013年10月28日)相冲突,但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原告均在住院,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10天。原告邵元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持续受伤,误工时间应从住院当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包括住院期间10天,全休90天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65天,共误工165天,原告邵元杰请求按90天计算误工费,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误工费为30226.71元/年÷365天×90天=7453.16元,原告邵元杰请求误工费13730.3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如前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0天,根据原告邵元杰的伤势情况及医嘱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1人,其请求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亦予以准许。故护理费为60元/天×10天×1人=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0天=5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邵元杰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请求营养费合法合理,但请求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600元;6、鉴定费,原告邵元杰因评定伤残支出鉴定费1920元,此项损失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评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应属赔偿范围,且有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实,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据前所述,原告邵元杰的赔偿计算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邵元杰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夫妻共同生育的女儿邵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周岁零8个月,抚养年限为12年零4个月,扶养义务人为父母二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邵元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即10%,并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为22396.35元/年÷12个月×(12年×12个月+4个月)÷2×10%=13811.08元,原告邵元杰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4557.6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2)项合计7426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邵元杰十级伤残,确会对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以上1-8项共计97786.06元。被告朱活是事故车辆粤Q56A**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没有为事故车辆粤Q56A**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邵元杰主张被告朱活对其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朱活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99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元=11048.4元,已超过医疗费用限额,被告朱活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邵元杰)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6737.66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7453.16元+残疾赔偿金74264.5元+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6737.66元)给原告邵元杰,两项共款96737.66元。因原告邵元杰及被告朱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朱活对原告邵元杰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还应赔偿原告邵元杰(97786.06元-96737.66元)×50%=52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6737.66元给原告邵元杰;二、限被告朱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24.2元给原告邵元杰;三、驳回原告邵元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9元,由原告邵元杰负担266元,被告朱活负担221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可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审 判 员 程美然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昌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