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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惠某某诉被告兖州市XXXXXX有限公司、济宁XXXX有限公司、周某、王某某、尹某某、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兖州市XXXXXX有限公司,济宁XXXX有限公司,周某,王某某,尹某某,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惠某某,男。被告兖州市XX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革,经理。被告济宁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被告周某,男。被告王某某,男。被告尹某某,男。被告边某某,男。原告惠某某诉被告兖州市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玻璃)、济宁XX**有限公司、周某、王某某、尹某某、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被告兖州市XX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宁XX**有限公司、周某、王某某、尹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兖州市XXXXXX有限公司由济宁XX**有限公司、周某、王某某、尹某某、边某某担保于2013年6月15日向我借款合计800000元,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兖州市XXXXXX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兖州市XXXXXX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济宁XX**有限公司、周某、王某某、尹某某、边某某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昌玻璃辩称,原告所诉有不实之处。合同及收据确实是800000元,但原告只给了500000元,而且又打给原告96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应该是404000元。另原告从我手中开走凯迪拉克汽车一辆。被告边某某辩称,实际借款确实是500000元,而不是800000元;而且我已经支付了2013年8月至10月的利息42500元。同时合同上约定的6分的利息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6月15日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顺昌玻璃借款80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期限、担保方式等。经质证,被告顺昌玻璃、边某某对此无异议,但主张利息过高。2、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顺昌玻璃收到80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顺昌玻璃、边某某有异议,主张收到条虽然是800000元,但实际借款是500000元。3、股东会决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顺昌玻璃借款及被告济宁XX**有限公司担保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顺昌玻璃、边某某对此无异议。上述证据因被告济宁XX**有限公司、周某、王某某、尹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但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兖州市XXXXXX有限公司由济宁XX**有限公司、周某、王某某、尹某某、边某某担保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惠某某借款合计800000元,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惠某某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顺昌玻璃,被告顺昌玻璃给原告惠某某出具80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兖州市XXXXXX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兖州市XXXXXX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济宁XX**有限公司、周某、王某某、尹某某、边某某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惠某某认可被告按利息6分支付到2013年10月份。本院认为,2013年6月15日原告惠某某与被告顺昌玻璃及被告济宁XX**有限公司、周某、王某某、尹某某、边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顺昌玻璃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就原告要求被告顺昌玻璃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的6分的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顺昌玻璃及边某某抗辩的借款实际是50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兖州市X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惠某某借款800000元。二、被告兖州市X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惠某某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济宁XX**有限公司、周某、王某某、尹某某、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清偿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建国审判员  杨其灿陪审员  李 冬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