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迟军、王敬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迟军,王敬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刘梦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景芹,女,汉族,系原告单位信贷员,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迟军,男,汉族,梅河口市红梅镇农科站站长,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王敬强,男,汉族,梅河口市红梅镇产权所科员,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迟军、王敬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景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军、王敬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13日,借款人胡亚芳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用于购房,并以被告迟军、王敬强工资担保,我社于当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万元,月利率12.06‰,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2日,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算。贷款到期后,经我社调查发现,借款人外出走逃。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现起诉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担保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迟军、王敬强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法人资格;2、被告迟军、王敬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人胡亚芳贷款档案明细1份,具体包括: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调查报告,借款申请审批表,工资证明,协助扣款书,审贷小组审批登记薄,保证书,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借款人、保证人证件复印件,保证合同,证明借款人胡亚芳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10.516667‰,按季结息,并由被告迟军、王敬强以工资为该笔借款担保并签字按印的事实;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出账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借款月利率为10.516667‰。本院认为,被告迟军、王敬强未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本院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5月13日,借款人胡亚芳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约定月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0%,基准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浮动比率100%,执行月利率为10.516667‰,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还本,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日,被告迟军、王敬强为原告出具协助扣款承诺书、保证书并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承诺二被告为借款人胡亚芳的5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13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联系不到借款人,起诉要求被告迟军、王敬强偿还担保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借款人胡亚芳与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2011年5月13日,被告迟军、王敬强为借款人胡亚芳向原告申请的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连带偿还借款担保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担保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胡亚芳追偿。故原告主张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止,以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0.516667‰计算;自2012年5月13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06‰计算)的诉讼请求,均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迟军、王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止,以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0.516667‰计算;自2012年5月13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06‰计算),利随本清至借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迟军、王敬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被告迟军、王敬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于 水代理审判员 :耿婷婷代理审判员 : 夏 玥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