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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满族,,六年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4)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红梅、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为贩卖冰毒于2014年5月15日晚22时许,通过赵X从“三哥”处购买冰毒19.02克。次日9时许,被告人王X在连山区连山街外婆湾宾馆203房间,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陈XX(已行政处罚)冰毒1.95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李建冰毒0.2克,剩余17.07克(含卖给李X未称量的0.2克冰毒)在外婆湾宾馆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当场缴获的白色晶体共计19.02克,并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X于2014年5月16日9时许,在连山区连山街外婆湾宾馆203房间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卖给他冰毒2克。2、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X于2014年5月16日9时10分,在连山区连山街外婆湾宾馆203房间欲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冰毒0.2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3、被告人王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X与陈凯男、“三哥”的通话情况。5、被告人王X指认其贩卖冰毒及电子称的照片。6、侦查机关检查记录一份。7、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王X、陈凯男持有的冰毒及电子称的情况。8、公(葫)鉴(理化)字(2014)25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检材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凯男被处罚的情况。10、案件来源情况及抓捕经过。11、被告人王X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实表现,与起诉书指控的相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X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立春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