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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民一终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冯桂利与铁岭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县中心医院,冯桂利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一终字第00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县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李秀荣。委托代理人:马丽芳。委托代理人:曹春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桂利。委托代理人:闫传国。上诉人铁岭县中心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岭县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春龙、马丽芳,被上诉人冯桂利的委托代理人闫传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利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冯桂利到被告铁岭县中心医院处就诊,经诊断为前列腺增生症。原告冯桂利于2013年11月15日15时30分接受被告手术治疗。当日24时左右,原告冯桂利被移出手术室时已深度昏迷,直接转至重症监护室。后经被告采取治疗措施,仍未见好转,现原告只有呼吸心跳,没有其他生命体征。原告认为,被告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医疗常规,错误手术,抢救不利,未及时转院,亦未履行告知义务,从而导致了原告冯桂利术后成为植物人的严重后果,该不利后果的产生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同时,为推卸责任,被告术后篡改病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89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600元、定残后护理费429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6977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铁岭县中心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诊断正确,治疗合理,手术操作得当,麻醉可靠顺利,各种诊疗过程按常规操作,并在原告出现心跳、呼吸停止后给予积极抢救及脑复苏相关治疗,不存在违反医疗规范的行为。病案中存在与原告实际情况不符的记载,但原告的病情是客观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存在很多瑕疵,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能力,依据不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冯桂利到被告铁岭县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前列腺增生症,并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5日15时30分,原告接受被告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术手术。16时45分,原告术后自述心疼,主治医师给予硝酸甘油含服,并请内科会诊,随之原告心跳骤停,呼吸停止。内科按手术室电话记录,急带除颤仪到手术室进行抢救。17时15分,原告恢复心跳;17时35分,原告恢复自主呼吸。但原告因心跳呼吸停止时间较长而导致脑乏氧。原告冯桂利被移出手术室时已深度昏迷。现原告只有呼吸、心跳,没有其他生命体征,已进入植物生存状态。目前仍在被告铁岭县中心医院重症监护室。2014年3月3日,受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铁岭县中心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差错;其差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损害后果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1月15日15时30分,原告冯桂利因前列腺增生症接受被告经尿道前列腺电切术手术。原告就诊时曾自述患“冠心病、心绞痛30年,每年发病2-3次”;手术当日进行术前查体显示心率为64次/分,为窦性心动过缓;入手术室麻醉时显示心率降为58次/分。手术后16时45分,原告突发抽搐,呼吸、心跳骤停。《内科会诊及抢救记录》载:内科“按手术室电话会议记录,急带除颤仪到手术室”。17时15分,原告心跳恢复;17时35分,原告恢复自主呼吸。因心跳、呼吸停止时间较长,导致脑乏氧,造成原告不可逆脑损害。被告未在术前进行抢救准备,而是在原告出现心脏、呼吸骤停后急取抢救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卫生部1982年4月7日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中第四十一条、《麻醉科工作制度》中的第7款:“为随时参加抢救呼吸、心跳突然停止等危重病人,应从人员值班、操作技术、急救器械等方面做好准备”之规定,故该行为应为医疗差错行为。关于被告主张的该规定中“急救器械”为笼统概念,故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应采信之辩解。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术室应备急救器械的具体种类,故此规定应视为卫生部对医疗机构的一种原则性要求。在原告患冠心病、心绞痛30年,每年发病2-3次,以及术前、入室查体中显示窦性心动过缓的情况下,被告手术室中应备有对心脏骤停进行抢救的相关器械;且从医护人员急打电话请内科医生携除颤仪到手术室进行抢救一节也可推定相关急救器械的必要性,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心肺复苏术与除颤仪对心脏除颤的作用相同,只是方法不同之辩解,被告未提供相关依据加以证明;且在医护人员已对原告进行心肺复苏的情况下,仍要求内科急带除颤仪到手术室进行抢救一节,与该辩解相互矛盾,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医疗行为并无不当,并对医疗过错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一节,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确对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在急救器械方面准备不足。故因被告术前准备不足,而导致对原告心脏、呼吸骤停抢救不及时的行为,违反了卫生部相关规定,被告医疗行为存在医疗差错。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医疗行为具有过错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对原告冯桂利心脏、呼吸骤停后抢救不及时,致使原告冯桂利出现缺氧性脑病的损害后果,所以被告的医疗差错行为与原告冯桂利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被告医疗差错行为参与度。《院内会诊记录》中载:“患者因心跳呼吸停止时间较长,导致脑乏氧,造成不可逆脑损害”,故导致原告脑损害后果的原因即是“心跳、呼吸停止时间较长”;而恰恰是因为被告对原告抢救不及时的医疗差错行为,致使原告“心跳、呼吸停止时间较长”,故被告的医疗差错行为与原告冯桂利的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为直接因果关系,而与原告自身体质、意志等因素无关,即原告不存在客观或主观上的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之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另外,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根据原告63周岁、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12年,并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定残后护理费。如超出本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后,原告仍需要护理的,可进行另诉。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之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故本院根据原告目前仍在被告住院的就医实际,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2000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8000元。据此,原告应得到赔偿项目及数额:1、残疾赔偿金159528元(9384元/年×17年×100%=159528元);2、护理费408736.65元(定残后护理费33021元/年×12年×100%=3962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021元/年÷365天×138天×100%=12484.65元);3、交通费2000元;4、鉴定费1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以上合计608264.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铁岭县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桂利残疾赔偿金159528元、护理费408736.6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以上合计608264.65元;二、驳回原告冯桂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8元,由被告铁岭县中心医院承担。宣判后,原告铁岭县中心医院不服,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0081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铁岭县中心医院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为由提出上诉。原审原告冯桂利答辩同意原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诉人铁岭县中心医院对被上诉人冯桂利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差错;其差错行为与冯桂利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虽然认为该鉴定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误,且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异议给予了答复,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我国侵权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因术前准备不足,而导致对被上诉人心脏、呼吸骤停抢救不及时的行为,违反了卫生部相关规定,上诉人医疗行为存在医疗差错。故被上诉人要求判令上诉人医疗行为具有过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对冯桂利心脏、呼吸骤停后抢救不及时,致使冯桂利出现缺氧性脑病的损害后果,所以上诉人的医疗差错行为与冯桂利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上诉人医疗差错行为参与度。《院内会诊记录》中载:“患者因心跳呼吸停止时间较长,导致脑乏氧,造成不可逆脑损害”,故导致冯桂利脑损害后果的原因即是“心跳、呼吸停止时间较长”;而恰恰是因为上诉人对冯桂利抢救不及时的医疗差错行为,致使冯桂利“心跳、呼吸停止时间较长”,故上诉人的医疗差错行为与冯桂利的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为直接因果关系,而与冯桂利自身体质、意志等因素无关,即冯桂利不存在客观或主观上的过错,上诉人应对冯桂利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冯桂利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对冯桂利的护理费应当改为按月支付一节,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原审根据冯桂利63周岁、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等因素,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12年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节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778元,由上诉人铁岭县中心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伟代理审判员  贾春红代理审判员  裴好生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