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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赵晓红诉樊汾辉、刘红霞、李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599号原告:赵晓红,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樊汾辉,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刘红霞,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被告:李文斌,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赵晓红诉被告樊汾辉、刘红霞、李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红、被告樊汾辉、刘红霞、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红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樊汾辉、刘红霞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被告李文斌担保向原告赵晓红借款10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百分之三。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能力还款为由,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樊汾辉辨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和数额无异议。被告刘红霞辨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借钱。当时被告樊汾辉说要借钱,我就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李文斌辨称:有这回事,其是担保人。借款担保期限为3个月,借款应由被告樊汾辉偿还,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汾辉和刘红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0日,被告樊汾辉、刘红霞向原告赵晓红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3分,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李文斌为担保人,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3月,被告樊汾辉按约定利率归还了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樊汾辉、刘红霞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樊汾辉、刘红霞向原告赵晓红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履行。现被告樊汾辉、刘红霞未能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赵晓红要求被告樊汾辉、刘红霞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文斌主张担保期限为3个月,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赵晓红也予否认,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利息还至2014年3月,原告赵晓红予以认可。本院无异议。故双方的利息应从2014年4月1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汾辉、刘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赵晓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文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樊辉、刘红霞、李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卫青民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杨林峰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李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