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947号原告胡某甲,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孙洪义,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康志勤,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义,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相识,并于2011年1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双方相处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始终没有建立起来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矛盾加剧并已分居,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父母出资为原告购买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桂的住宅归原告所有;包括吉AXMX**别克轿车一辆、华硕电脑一台、共有银行存款2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判令被告将原告父母汇到被告处的办工作款30万元还给原告。被告陈某甲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完全不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0年6月14日通过网络相识后,经过一年半的恋爱,逐步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经过充分慎重考虑之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8月18日举办了婚宴,原告所说的相处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够根本不是事实;婚后二年多的时间夫妻恩爱,感情较融洽,今年4月答辩人偶尔发现被答辩人给其单位女同事写的暧昧的书信及网上聊天记录后双方发生了矛盾,答辩人赌气回娘家住了一周,在此之前除了上班之外,双方几乎形影不离,从未分居过。答辩人愿意以最大的诚意来挽回双方的婚姻,同时也希望被答辩人审慎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撤回离婚诉讼请求,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综上,答辩人认为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双方的感情远未达到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为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家庭一个挽救的机会,驳回被答辩人来混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在照顾女方利益前提下对夫妻提供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0年通过网络相识,于201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缔结婚姻时均已成年,应该对自己的感情具有理性的认知,现因生活琐事吵架发生矛盾,但不至于感情破裂。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除了考虑自身的感受之外更应考虑对方的及双方父母的感受,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关怀、相互包容,共同维系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家庭生活稳定了才能更好的生活、工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胡某甲作为原告对与被告陈某甲感情是否破裂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胡某甲承担。综上,原告胡某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胡某甲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800.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和人民陪审员 朱惠君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