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特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县海富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县海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柯商特字第73号申请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王海昌。委托代理人:樊国樑。委托代理人:高鹏。被申请人:绍兴县海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土根。申请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1月22日,借款人绍兴海富化纤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HT0101010130015953),合同约定:借款人在最高本金额度人民币5,000万元内向借款人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17日等,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3年1月24日,借款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0101030130008365),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实行国家基准利率+浮动利率的方式,按月结息等,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3年1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绍兴县海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B0101021130007971),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滨海商贸中心镜海大道以北、秋实路以西地块(绍兴县国用(2011)第13-92号)抵押给申请人,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HT0101010130015953)在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内在5,000万元人民币最高本金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绍县房地产(2013)第0981号)。申请人在上述抵押担保前提下,经审核于2013年1月24日将5,000万元贷款发放给借款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至今结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3,122,418.59元(暂算至201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滨海商贸中心镜海大道以北、秋实路以西地块(绍兴县国用(2011)第13-92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3,122,418.59元,合计人民币53,122,418.59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申请人绍兴县海富置业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案外人即主债务人绍兴海富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0101010130015953《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为HT010103013000836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DB0101021130007971《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主债务人绍兴海富化纤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请人作为抵押人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绍兴县海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商贸中心镜海大道以北、秋实路以西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绍兴县国用(2011)第13-92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绍县房地产(2013)第0981号】,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绍兴县海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商贸中心镜海大道以北、秋实路以西地块,即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0981号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3,122,418.5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6月20日;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53,706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