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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女,41岁(1973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建彤、魏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与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过程中,查获被告人穆×在本市通州区台湖镇丁庄村×号其经营的无名保健品店内出售“金功夫”、“美国伟哥”等4种保健食品,并当场起获上述保健食品共计31盒,经鉴定均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上述事实,被告人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穆×的供述,检测报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穆×无犯罪记录,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案的有毒、有害保健食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