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解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解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招,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2012年1月12日送入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在焦南监狱二监区改造,现羁押于焦南监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红举、代理检察员丁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薛招和被害人李某甲在生产车间因发放生产原料,发生争执,厮打中薛招用拳头打李某甲下颌一下,后用膝盖猛顶李某甲下颌一下,致使被害人李某甲下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前科证明材料,案发后就医记录等书证;证人亢某某、郭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告人薛招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招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薛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监狱生产车间,证人鲁某某因向被害人李某甲催要生产原料,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薛招因此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薛招用拳头、膝盖击打被害人李某甲的头面部及下颌处,致使被害人李某甲下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本案审理期间,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薛招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薛招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已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甲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薛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薛招从轻判处。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招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伤害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相互一致。证人王某某、曹某某(二人均系河南省焦南监狱干警)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6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证人鲁某某因向被害人李某甲催要生产原料时,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薛招在制止时,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薛招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甲的下颚处。证人亢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陶某、石某某某、张某某、韩某某、鲁某某(九人均系河南省焦南监狱的在押罪犯)的证言及书写的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6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证人鲁某某因向被害人李某甲催要生产原料时,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薛招因此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薛招用拳头、膝盖击打被害人李某甲的头面部及下颌处。事发地点罪犯劳动岗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河南省焦南监狱二监区出具的罪犯薛招故意伤害案案发经过及河南省焦南监狱干警董健康、李二勇出具的罪犯薛招故意伤害案发案、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证人鲁某某因向被害人李某甲催要生产原料时,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薛招在制止时,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薛招用拳头、膝盖击打被害人李某甲的面部下颌处,致使李某甲下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案发后,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薛招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薛招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已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甲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薛招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薛招从轻判处。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证实: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薛招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2012年1月12日送入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并有询问笔录,罪犯隔离审批表,被害人李某甲出具的申请,2012年4月1日分人名单(88名),关于罪犯李某甲伤情的诊治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关于二监区罪犯李某甲就诊情况的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招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招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重新犯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薛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二个月零十七天,及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秀梅审 判 员 郑连生代理审判员 李 宇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