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5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199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解北商务宾馆总台西侧角落,采用扭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970元的白天鹅电动车1辆。2、2014年5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彩虹网吧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苏某停放的卧龙电动车1辆(无法估价)。3、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大昌水产批发市场3号营业房对面,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305元的绿能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5元。4、2014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客运中心旁豪梦缘商务酒店大门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522元吉安飞力电动车1辆。5、2014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路快乐迪ktv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颜某停放的利普电动车1辆(无法估价)。6、2014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快速公交站旁,采用扭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755元的佳丽奇电动车1辆。综上,被告人陈某共盗窃6次,窃得财物能估价的合计价值人民币4552元。2014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街菜市场门口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案发后,佳丽奇电动车1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大部分赃物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月20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1月9日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苏某、叶某、黄某、颜某、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截屏,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失窃物品凭证,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多次实施盗窃,且有故意犯罪前科及劳动教养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