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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魏华亮与魏月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475号原告魏华亮,男。委托代理人刘晓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清华,长阳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月森,男。原告魏华亮与被告魏月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华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春、周清华,被告魏月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华亮诉称:2013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魏月森的妻子向克翠到原告工作单位力泰混凝土公司找原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家协商解决赔偿玻璃的事情。原告去被告家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医院诊断为一级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鼻出血,脸外伤,左耳外伤等,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1462.61元,误工费5197.95元(49天×106.08元∕天),护理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680元(34天×20元∕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000.53元。被告魏月森辩称:被告打原告魏华亮属实,但只打了脖子和太阳穴两下,其他不属实。原告魏华亮鼻中隔偏曲是本身就有的病,治疗鼻子的费用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魏月森的妻子向克翠因为原告魏华亮损坏其房屋窗户玻璃的事,来到魏华亮工作单位力泰混凝土公司找到魏华亮,要求其到魏月森家中协商解决赔偿玻璃的事情。魏华亮随即到达魏月森家,为赔偿玻璃的事情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拉扯中魏月森用拳头击打魏华亮头部,魏华亮母亲刘晓春来到现场将魏华亮劝回家中,争斗停止。次日下午4时37分,魏华亮自述“他人打伤致头部疼痛一天”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І级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完善辅助检查: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副鼻窦CT提示:右侧上上颌窦炎,鼻中隔偏曲,于2013年8月5日转五官科行鼻内镜下鼻中隔矫正术。至2013年8月30日魏华亮病愈出院。出院诊断:І级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鼻中隔偏曲、右侧上颌窦炎、鼻出血、眼外伤、左耳外伤。2014年2月12日,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魏华亮因外伤,致轻型脑外伤,鼻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因双方对赔偿未达成协议,魏华亮诉至本院��要求魏月森赔偿医疗费11462.61元,误工费5197.95元(49天×106.08元∕天),护理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680元(34天×20元∕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000.53元。同时查明:2013年7月27日下午3时许,原告魏华亮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检查费250元,随即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8月5日转至五官科治疗,至2013年8月30日出院,住院费10380.96元,付长阳清江明朗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陪护住院费3060元(90元∕天×34天)。住院期间于2013年8月2日在宜昌市中心医院门诊诊疗花去诊疗费、药费计797.69元,于2013年8月10日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购药33.96元。医疗费合计11462.61元。住院期间,被告魏月森已付原告魏华亮赔偿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长阳土家族自��县公安局龙舟坪水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6份、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陪护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承办人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魏月森因纠纷伤害原告魏华亮,应该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的相关民事责任。原告魏华亮与被告魏月森发生口角是导致伤害的直接原因,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魏月森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月森对原告魏华亮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九十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魏华亮受伤害范围及损失大小的确认。原告魏华亮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包含其治疗鼻中隔偏曲的费用,被告魏月森认为原告魏华亮的鼻中隔偏曲不是其伤害所致。鼻中隔偏曲属人体常见疾病,有先天带病,也有后天致病。根据原告魏华亮提交的证据,没有原告魏华亮鼻部受伤的表述,不足以证明原告魏华亮的鼻中隔偏曲是由被告魏月森伤害所致,故原告魏华亮要求被告魏月森赔偿治疗鼻中隔偏曲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魏华亮损失的确认。原告魏华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魏华亮于2013年7月27日下午4时37分在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8月5日转至五官科治疗,至2013年8月30日出院,结合原告魏华亮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8月5日原告魏华亮转五官科后治疗的相关费用不属于其受被告魏月森伤害赔偿的范围。原告魏华亮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诊疗及门诊购药费用,没有医生处方证明为必须发生费用,不属于伤害赔偿范围。原告魏华亮损失确认:1、原告魏华亮入院前CT检查��250元;2、原告魏华亮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4日住院费2476.22元;3、原告魏华亮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4日护理费810元(90元∕天×9天);4、原告魏华亮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4日住院伙食补助180元(20元∕天×9天);5、原告魏华亮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4日误工费954.72元(106.08元∕天×9天);6、交通费酌定100元;7、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5070.94元,由被告魏月森赔偿原告魏华亮4563.85元,冲抵被告魏月森已付1000元,被告魏月森还应赔偿原告魏华亮3563.85元。原告魏华亮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月森赔偿原告魏华亮4563.85元,冲抵被告魏月森已付1000元,被告魏月森还应赔偿原告魏华亮3563.85元。前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魏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魏华亮已缴纳,本院决定原告魏华亮负担100元,被告魏月森负担50元。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黄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