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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灵敏、郭顺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灵敏,郭顺龙,王加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418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仙万。委托代理人:王伟敏。被告:马灵敏。被告:郭顺龙。被告:王加福。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与被告马灵敏、郭顺龙、王加福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灵敏、郭顺龙、王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仙居县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马灵敏由被告王加福担保与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下属的安洲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灵敏向原告下属的安洲信用社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1.095%,被告王加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灵敏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灵敏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王加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马灵敏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郭顺龙系夫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马灵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加福应按合同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顺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马灵敏、郭顺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加福对被告应灵敏、郭顺龙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灵敏、郭顺龙、王加福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马灵敏由被告王加福担保与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下属的安洲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灵敏向原告下属的安洲信用社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1.095%,被告王加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马灵敏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马灵敏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郭顺龙系夫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马灵敏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加福也没有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仙居县信用社提交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马灵敏与被告郭顺龙的结婚证,及到庭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与被告马灵敏、王加福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马灵敏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等责任。本案借款系被告马灵敏、郭顺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顺龙应共同偿还。被告王加福作为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灵敏、郭顺龙共同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王加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灵敏、郭顺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加福对被告马灵敏、郭顺龙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马灵敏、郭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