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井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留怀与王秀春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内井民初字第62号原告王留怀,男,194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瑞江,男。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春,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留怀诉被告王秀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江、窦新平以及被告王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留怀诉称,1994年9月,井店镇东梨元村将村北地0.9亩土地(东临井店镇南街村耕地、西邻王俊海、南邻被告王秀春、北邻井店镇杜河道村耕地)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给我家耕种,签订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998年5月27日,内黄县人民政府还为我颁发了编号为456307的土地承包使用证;2012年9月,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被告王秀春强行耕种了该0.9亩土地,后虽经多次交涉,被告王秀春均以系已故村支书王丙信让其耕种为由拒绝退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秀春立即退还我强占我的0.9亩承包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秀春辩称,原告王留怀诉称的0.9亩土地系我所在村民小组分给我的承包地,有承包合同与承包使用证,不可能分给原告王留怀,对其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所涉0.9亩土地位于井店镇东梨元村北地,原告王留怀与被告王秀春均称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也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存在瑕疵,且诉争土地边界不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王留怀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使用证及被告王秀春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使用证、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留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张红周代理审判员 牛砚洲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