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银川伟宝粤钢管物资有限公司与宋金鹏、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等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银川伟宝粤钢管物资有限公司,宋金鹏,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保字第264号申请人银川伟宝粤钢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孙红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计彩华、魏金娥,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宋金鹏,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魏小溪,该分公司经理。(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银川伟宝粤钢管物资有限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宋金鹏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梧桐花园×号楼×号、×号、×号营业房产权产籍,冻结被申请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在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以上保全价值共计3467150.47元)。担保人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宋金鹏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梧桐花园×号楼×号营业房产权产籍(产权证号:20××72,保全价值196644元);二、冻结被申请人宋金鹏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梧桐花园×号楼×号营业房产权产籍(产权证号:20××21,保全价值196644元);三、冻结被申请人宋金鹏名下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梧桐花园×号楼×号营业房产权产籍(产权证号:20××22,保全价值192696元);四、冻结被申请人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在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881166.47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小虎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