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56号原告程某某,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邢台市某某局职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尹某甲,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邢台市某某局职工,现住邢台市内丘县。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尹某甲于201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尹某甲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不到半年时间就草率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13日生一男孩尹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不休,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做出了最大让步,但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经常分居,双方极少过问对方的情况、彼此抱怨,致感情彻底破裂,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生活、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尹某甲辩称,双方婚前了解充分,是经人介绍将近一年才结的婚,婚前双方对彼此的性格已有充分的了解,谈对象期间双方几乎天天在一起,男方经常接送女方上下班,陪伴女方值班,并且男、女双方经常出入对方家庭及单位,女方随男方回过一次老家,对男方情况了解十分详细。婚后男方对女方及其家人及其尊重,按照传统习惯女方应该居住在男方家中,但在女方的一再要求下,考虑到女方家中只有一个女儿,男方不顾朋友及同事的嘲笑,毅然答应女方及其家人要求经常在其家中居住,并且经常为女方父母买礼物尽孝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3日生一男孩尹某乙。原告现以与被告经常发生纠纷为由,要求判令与被告尹某甲离婚。被告尹某甲称,双方经充分了解后结婚,从生活中很多细节都能证明双方感情很好,只是因没有处理好与长辈之间的关系双方才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双方比较了解,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又生育一个男孩,更加深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被告尹某甲在本院多次调解中表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太大矛盾,只是因双方家庭融合问题上产生了一些纠纷。原、被告因情绪冲动发生矛盾,如草率离婚可能给孩子的成长带来不利影响,且原、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鉴于孩子年纪尚小,从孩子的成长方面考虑,原、被告双方妥善地处理好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争吵,是由于彼此缺乏沟通理解,原、被告均应对自身的行为加以改进和约束,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遇到问题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并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可以避免矛盾产生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军骁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