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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仁法周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聂某某、南雄市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聂某某,南雄市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仁法周民初字第47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仁化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男,汉族,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南雄市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聂某某、南雄市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以下简称南雄回收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聂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2、3、4、5、6、7、8、9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药费(后续治疗费)医药费94852.8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误工费原告诉求90.7元/天×208天=18865.6元。被告则认为黄某某已年过70岁,不存在误工问题。经查,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4周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伤期间因该事故存在误工减少收入,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74天×100元/天=7400元。被告则认为应按50元/天计付。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故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3700元。4、营养费原告诉求5000元。被告则认为数额过高,应在不超过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范围内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2000元。5、护理费原告诉求74天×110元/天=8140元。被告则只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病人与陪护钟点工用工协议书》(以下简称《用工协议》)中约定的90元/天计付。从原告提供的《用工协议》可知,在原告受伤后,其家属与第三人签订上述协议,约定陪护费为90元/天,被告对上述协议亦无异议,故应参照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即74天×90元/天=66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1401.52元。被告则认为原告已年满74岁,计算年限应依法扣减;计算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付。经查,原告已年满7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6年,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其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即30226.71元/年×6年×41%=74357.7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10000元。被告则认为数额过高。根据被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诉求10000元是适宜的。8、交通费原告诉求1519元。被告则认为该项费用应由法院核定。本院根据被告发生事故后的就医情况酌情判付1000元。9、车辆拆检费原告诉求200元,并提供了正式的票据。被告则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票据上无法得知始兴县运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是否具有拆检资质。本院结合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票据,对该费用予以支持。10、坐厕费180元。11、交强险及理赔情况粤FW09**轻型厢式货车已购买交强险。12、商业险及理赔情况粤FW09**轻型厢式货车已购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13、聂某某已支付84852.86元。14、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0元。15、两被告应支付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7164.8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聂某某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7765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3】第004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表格,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2950.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粤FW09**轻型厢式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92017.71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负担的赔偿份额,余下赔偿款项为212950.57-102017.71=110932.86元。该款应根据黄某某与聂某某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而聂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0932.86×70%=77653元。由于聂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4852.86元,为减少三方当事人诉累,该款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减,事后聂某某可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综上,计算得出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64.85元。被告南雄回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17164.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77653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5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716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1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4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慈辉审 判 员  梁 娟代理审判员  周远平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