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终裁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XXX与李长庚、赵文书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李长庚,赵文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终裁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委托代理人周庆敏,女,1955年10月12日生,汉族,系XXX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书。上诉人XXX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67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原告XXX虽系李振孝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李振孝合法财产的权利,但是原告XXX无权代替李振孝主张财产权利,遂裁定驳回原告XXX的起诉。裁定后XXX不服,认为上诉人是李振孝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在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且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委托上诉人全权办理南台村宅基地交换使用权的一切手续(事宜),因此上诉人作为本案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2010年10月何立英死亡,2012年11月18日李振孝死亡,上诉人XXX系何立英、李振孝之子。被上诉人李长庚、赵文书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中确认本案诉争的南台村丰集建(宅)字第93-04-044号宅基地及建筑虽然登记在赵文书名下,却系李振孝生前所有,亦愿意在诉争房产确定所有权人之后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系被继承人李振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依法继承李振孝合法财产的权利。原审裁定以上诉人XXX无权代替李振孝主张财产权利为由驳回XXX的起诉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金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