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南法陈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武诉被告谢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武,谢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陈民初字第11号原告陈德武,男,汉族,1968年6月27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谢伟平,男,汉族,1988年11月2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陈德武诉被告谢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伟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伟平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多次向其购买文胸花边,共结欠其货款178434元。经催讨,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付还20000元,尚欠158434元,后其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1584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德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送货单一张,据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累计结欠其货款178434元的事实。3、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查的户籍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谢伟平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认定。本院查明:被告谢伟平自2012年5月23日陆续多次向原告陈德武购买文胸花边,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78434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天羽花边贸易送货单提货人处签名确认。被告仅于2013年7月2日付还20000元,尚欠158434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谢伟平向原告陈德武购买文胸花边,至2013年5月23日结欠原告货款178434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天羽花边贸易送货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付还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尚欠货款158434元,被告应负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谢伟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伟平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陈德武货款158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公告费1200元,合共4668元,由被告谢伟平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伟鹏审 判 员 彭明裕人民陪审员 张宏昭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楚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