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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汪东与杨小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东,杨小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00号原告:汪东,男,汉族,住址:陕西省勉县。委托代理人:杨爱文、陈振,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玲,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李柳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兵,该公司员工。原告汪东诉被告杨小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俐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振、被告杨小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请: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4669.4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玲辩称:发生事故时,答辩人驾驶的肇事车辆粤lqd112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第三者险为50万元。因此,本案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答辩人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且,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径行返还给答辩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且本案是侵权事件,因此我方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对赔偿金额有异议:1、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城镇居住证明和社保证明,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误工费时间过长,且无工资减少证明,平均收入由法院核实;3、护理费,原告无护理医嘱,且无护理人工资、银行流水,工资减少证明等佐证,且无相关纳税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核实天数,按50元/天计算;5、营养费200元为宜;6、交通费200元为宜;7、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8、医疗费请法院核实;9、后续治疗费无实际发生,且过高;10、鉴定费不由我方赔付。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21时05分许,杨小玲驾驶粤lqd112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石景街与石坑一路时与贺国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助力车(载乘客汪东)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汪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1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441321(2014)c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小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贺国锋和乘车人汪东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13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其治疗意见为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名、二期拆除内固定物约需陆仟元等。原告因此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7542元,其中被告杨小玲垫付2000元,原告支付15542元。2014年4月23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东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汪东右胫腓骨中断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汪东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9500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汪东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其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杨小玲是粤lqd112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0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441321(2014)c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小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贺国锋和乘车人汪东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杨小玲应对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项承担100%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粤lqd112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经济损失核定为108719.42元(详见附表)。关于误工费,原告于2010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2500元/月÷30天×150天,原告仅诉请误工费8583.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因此护理费计算为60天×80元/天,原告仅诉请护理费2140.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内赔偿原告90777.42元,不足部分17942元(108719.42元-90777.42元)由被告杨小玲承担。对于被告杨小玲承担的179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先行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杨小玲垫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问题,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被告杨小玲所垫付的医药费,因此被告杨小玲垫付的医药费问题由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0777.42元给原告汪东;由被告杨小玲赔偿原告汪东17942元。对被告杨小玲应承担的179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汪东;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3元,减半收取为1296.5元,由被告杨小玲负担(原告汪东已预交诉讼费2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俐儒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肖志扬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单位:元)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1554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5542元后续医疗费9500元无9500元营养费2250元无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无650元整容费无无无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453.42元无死亡赔偿金无无残疾辅助器具费无无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无无丧葬费无无无交通费800元800元无住宿费无无无护理费2140.67元2140.67元无误工费8583.33元8583.33元无鉴定费、评估费2800元2800元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000元无财产损失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无无合计108719.42元90777.42元1794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