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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陈日恒、祝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住所地高要市。负责人:梁美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新,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温秀兰,该支行职员。被告:陈日恒,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祝根,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何之行,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高要支行)诉被告陈日恒、祝根、何之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日恒、祝根、何之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要支行诉称,被告陈日恒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请一般方式借款1笔,原告给予陈日恒一般方式借款授信总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并由祝根、何之行作为联保小组担保,有效期1年,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9日。被告陈日恒初期能按时清息,但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电话和派员上门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陈日恒至今一直没有偿还贷款,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到2014年2月8日止,被告陈日恒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092.76元,利息276.7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日恒立即偿还欠原告贷款本息46369.53元,其中贷款本金46092.76元,利息276.77元(利息计至2014年2月8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祝根、何之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日恒、祝根、何之行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农业银行高要支行作为贷方,被告陈日恒作为借方,被告祝根、何之行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日恒向原告申请一般方式借款1笔,用作购买饲料用途;原告给予陈日恒一般方式借款授信总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借款利息按浮动利率即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祝根、何之行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被告何之刚的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日恒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陈日恒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逾期后,被告陈日恒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给原告。被告祝根、何之行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向被告方催促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至2014年2月8日止,被告陈日恒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6092.76元,利息276.7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五被告的身份资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发票、记账凭证、贷款主档等证据及本案庭开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对被告陈日恒逾期没有清偿借款本息的事实及被告祝根、何之行没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日恒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予清偿。被告祝根、何之行作为被告陈日恒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对被告陈日恒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被告祝根、何之行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日恒追偿。本案纠纷是被告陈日恒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所引致,被告陈日恒应对本案纠纷负全责。被告陈日恒、祝根、何之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日恒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欠原告农业银行高要支行的借款本金46092.76元,利息276.77元,本息合计46369.5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祝根、何之行对被告陈日恒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祝根、何之行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日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9元,由被告陈日恒负担。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陈日恒在清偿债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仁贵审 判 员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贾书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