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民初字第399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森河、吴建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森河,吴建勇,吴志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3995号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秀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鹏、张锦秀,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戴森河,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建勇,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坚,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森河、吴建勇、吴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吴建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森河、被告吴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戴森河向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芝山支行(即原告的分支机构,下称芝山支行)借款7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8.85‰,借款用于种植业,由被告吴建勇、被告吴志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戴森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8930元,以及2014年6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戴森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88930元,以及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吴建勇、被告吴志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建勇辩称,原告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被告戴森河改变借款用途并没有将70万元借款实际用于种植,属骗取银行贷款,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复息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戴森河、被告吴志坚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芝山支行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戴森河向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8.85‰,借款用于种植业,还款方式:按月收息、利随本清,由被告吴建勇、被告吴志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30日,芝山支行给付被告戴森河借款70万元。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戴森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8930元,以及2014年6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为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芝山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芝山支行的企业法人,依法享有向三被告主张本案债权的权利。被告吴建勇此答辩主张不合法,不予采纳。被告戴森河即使将借款挪为他用,也不能导致保证人免除其保证义务。本案合同有约定复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计收复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建勇此答辩主张不合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8930元,以及2014年6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保证人被告吴建勇、被告吴志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戴森河、被告吴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森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8930元,并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罚息。二、被告吴建勇、被告吴志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戴森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2元,减半收取544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戴森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志强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林 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