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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曾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玉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系青海省玉树市小苏莽乡人,藏族,文盲。玉树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5日以被告人曾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曾某涉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曾某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5日以事实证据有变化,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出现变化,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弋肖锋审判员 : 苟 永审判员 : 江 媛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隋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