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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小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金俊日、陈茂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金俊日,陈茂,金传荣,管财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小商初字第1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冬青。委托代理人:陈祖兵。被告:金俊日。被告:陈茂。被告:金传荣。被告:管财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诉被告金俊日、陈茂女、金传荣、管财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俊日、陈茂女、金传荣、管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起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管财明、金传荣、金俊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为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的借款提供联保。同日,被告金俊日及其妻陈茂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1.125%,逾期还款利率按月利率1.125%加收50%罚息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在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2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金俊日、陈茂女按约归还了前10个月的利息,第11月归还了当月利息和本金609.69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金传荣、金俊日未按约履行过连带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金俊日、陈茂女夫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390.31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125%自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月9日,罚息按月利率1.125%加收50%自2014年1月1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072.92元。2、判令被告金传荣、管财明对上述债务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俊日、陈茂女、金传荣、管财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331022113010969959)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金俊日、陈茂女向原告申请贷款及约定贷款金额、期限、利息结算方式、还款方式等事实。证据二、编号为(331022213012267248)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金传荣、管财明、金俊日互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借款人金俊日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俊日个人贷款台账及余额实时查询表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金俊日欠原告借款本金29390.31元及截止至2014年8月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3866.90的事实。被告金俊日、陈茂女、金传荣、管财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金俊日、陈茂女、金传荣、管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可信,并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被告金俊日、陈茂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金俊日、陈茂女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金俊日、陈茂女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要求被告金俊日、陈茂女归还借款本金29390.3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传荣、金俊日、管财明自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为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的借款提供联保,但被告金传荣、管财明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传荣、管财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俊日、陈茂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390.3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8月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3866.90元,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金传荣、管财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传荣、管财明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金俊日、陈茂女追偿。如果被告金俊日、陈茂女、金传荣、管财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元,由被告金俊日、陈茂女、金传荣、管财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黄崇都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代书 记员  戴一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