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涪民初字第5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5746号原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5日,中专文化,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陈星年,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8日,初中文化,绵阳市人人,住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凌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23日生育一子余某某。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被告贪玩不思进取,甚至整夜不回家,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已分居达一年有余,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10万元共同偿还,���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23日生育一子余某某。2014年6月30日,原告以被告贪玩不思进取,甚至整夜不回家、已分居达一年有余,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未对共同财产和债务举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但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凌宇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黄雯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