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南宁市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潘志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潘志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南宁市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全军,总经理。被告:潘志林。原告南宁市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志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购买的桂ABxx**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车辆产权属于被告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运行,原告提供代办入户上牌、办证、保险、代缴规税费等有偿服务形式;被告对挂靠车辆独立自主,自负盈亏,原告无权支配,被告在运行经营挂靠车辆中所产生的一切收益、费用、罚款、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或赔偿等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公司管理费等杂费100元;被告经营汽车运输按国家规定所要交纳的养路费、税费以及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征收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自负,并务必在每月30日前把下个月的前述费用交到原告,由原告统一办理缴交手续,被告逾期不交纳的,原告有权拒绝办理被告车辆一切业务手续并采取相应措施;挂靠期间,被告必须主动按原告的规定将足额保险费用交给原告由原告统一定点代为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货物险、车损险、座位险、乘员险及其他相关附加险、车船税等,保证做到无保险不上路,如被告不按期按规定购买保险,原告有权拒绝提供车辆一切业务手续并不予办理营运证、行驶证审验或者直接采取报停、报废、注销营运资格、扣押、单方解除合同等措施;需要办理车辆转户、报废、抵押及办理车辆购置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二级维修(季度验审、二级保养)、技术等级评定等年检季审工作时,被告必须主动及时提供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因怠于履行前述义务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皆由被告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有关服务,但在被告的车辆年审、二级维护及购买的保险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公司办理车辆的年审、二级维护及保险续保业务,被告均无故拒绝,至今未到原告处办理上述业务,给原告造成管理不便及经济损失,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5、桂ABxx**号货车《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6、桂ABxx**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7、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潘志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违反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未按时到原告处办理车辆年审、二级维护及购买保险等事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关于桂ABxx**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宁市来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志林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关于桂ABxx**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志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俊锋代理审判员  许晓彤代理审判员  肖知花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