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台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扎兰市柴河镇,汉族,8年文化,农民,住址辽宁省台安县。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3年8月21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14日,本院向检察机关建议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同日检察机关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2014年5月16日,检察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同意对该案恢复法庭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项春刚、代理检察员李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7时,被告人马某某在台安县高力房镇农贸市场内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用菜刀将张某某左上肢、左腿砍伤,致其左上肢功能障碍。经鉴定,张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书证:和解协议书、病历、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贺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7时,被告人马某某在台安县高力房镇农贸市场内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用菜刀将张某某左上肢、左腿砍伤,致其左上肢功能障碍。2013年7月30日,台安县公安局高力房派出所委托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机构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一条、《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4.2项规定,鉴定为:“张某某左上肢刀砍伤、腋神经损伤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轻伤。左腹股沟5cm瘢痕构成轻微伤。”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张某某病历,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贺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构成轻伤,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理由是: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是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作出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已于2014年1月1日废止,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于2014年1月1日实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司法厅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对于已经受理和正在办理的涉及人体损伤的案件,若依据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可能导致伤情鉴定结果发生变化的,应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司法部令107号)规定,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具体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诉讼环节区别处理:1、案件已起诉到人民法院尚未判决的,由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重新鉴定……。二、对于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但按照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三、办案机关经审查认为需要重新鉴定,而被害人不予配合的案件,原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无法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案件在人民法院环节的,人民法院可作存疑无罪处理。”本案依据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可能导致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鉴定结果发生变化,被害人张某某明确表示对自己的伤情不同意重新鉴定,按照上述规定,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无法认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张立芹发生口角,虽给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张某某腋神经损伤左上肢功能障碍是否达到轻伤的程度,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刘 印人民陪审员 白洪明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