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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一初字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世执、钱爱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00658号原告: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企业注册号340000000017570(3-3)。法定代表人:叶朝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执,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桐城市。被告:钱爱月,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桐城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娟,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世执、钱爱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梅、被告陈世执、钱爱月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娟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包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被告陈世执带领相关人员到原告的工地从事劳务。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实际上是劳务分包关系,劳务费用由陈世执进行代领、代发,被告陈世执多次从原告处借支款项,被告申请仲裁,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其未领取劳务费,与事实不符。即使被告陈世执、钱爱月未领到相关的费用,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应当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陈世执、钱爱月的相关费用。被告陈世执辩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原告作为盛源百货幕墙装饰工程的承包单位,将合同约定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及型钢铝单板吊顶工程”分包给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自2013年3月19日进入原告承包的工地,从事放线排板工作,并带领班组工人在工地上劳动,根据原告要求按月制作工资表交原告审核存档,被告实际上为原告提供劳动,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9日被告与其他工人一同催要工资,向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申诉,经协调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被告尚有工资37699元未领取。被告从原告处出据领取钱款,已发放给班组工人。后申请仲裁,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钱爱月辩称: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原告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被告的工资由陈世执出据从原告处代领代发,但一直未领取。因原告拖欠工资,2013年10月19日向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经处理我只领取工资13500元。原告拖欠我工资10000元,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应予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双方是劳务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被告陈世执在原告处出具的借支单,证明原告分期支付劳务费;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双方的争议经过仲裁。被告陈世执、钱爱月为反驳原告的意见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2、证人郭某、陈某的证言,证明两人是经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确认的劳动者。两人的工资由原告结清;被告陈世执代领代发工资,为原告提供劳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2013年11月27日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存档工资表及附件、工资表上工人的领条,证明两被告是经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确认的原告的劳动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陈世执制作的2013年6至10月份的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双方签订,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已进驻原告的工地,为原告干活未领取劳动报酬;证据2借支单由被告出具,发放工人的生活费和工资,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对工人考勤,按月制作工资表报原告审核存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证明被告从原告领取钱款,没有按时足额发放给其他工人;证据3存档工资表是被告陈世执制作与前期上报的工资表不符,被告钱爱月在工地干活,两人工资与原告的工资表不符,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双方的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2日成立,主要经营室内外装饰,玻璃幕墙设计、门窗制作、安装,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原告承包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被告陈世执带领相关人员到工地上提供劳务。2013年6月10日,原告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世执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桐城市太阳城对面的“桐城盛源财富广场幕墙装饰工程”交给被告陈世执承包,承包范围“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及型钢铝单板吊顶工程施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0日。被告陈世执带领班组工人进驻工地,提供劳动,被告陈世执对班组工人每月考勤,制作工资表交原告审核后存档。根据工程的劳动进度,被告出具条据从原告处领取钱款代发班组���人工资,工人领工资后出具收条交被告保存。原告未按期付款,被告陈世执及部分工人向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拖欠工资,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人召集双方调解,2013年11月27日被告陈世执制作“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后,原告经核实交付现金182785元按名单直接发放到人。该工资表上注明:陈世执有工资36099元未领取,钱爱月工资10000元未领取。陈世执,钱爱月等人申请仲裁,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桐劳人仲裁第006号裁决书,裁决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世执工资37699元,支付钱爱月工资10000元,驳回申请人林方龙、陈祖友、陈祖万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施工单位,取得建设单位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装饰施工资质条件的实际施工人陈世执,虽是建筑装饰行业的普遍现象,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内容名义为劳务承包。实质上承包人陈世执的劳务不能独立完成,被告完成工作必须接受原告的安排、管理和技术指导,完全受原告的支配;且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内容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被告陈世执作为实际施工人,带领人员入驻工地,代替原告对班组人员进行登记考勤、安全管理,每月制作工资表报原告审核后存档,并出具条据从原告处领款,为班组人员代领代发工资,因而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钱爱月一直在原告的工地上从事炊事员工作,为班组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被告陈世执上报原告的考勤记录和员工工资表显示有被告钱爱月,钱爱月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因而原告是被告钱爱月的实际用工单位。被告陈世执、钱爱月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当支付工资和劳动报酬。两被告及其他工人,因原告拖欠工资向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行政机关处理,被告陈世执制作工资表,原告审核认可并当即支付大部分工人的工资。原告拖欠两被告工资,经劳动管理行政机关处理,原告未履行清结的,应当继续履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世执,被告钱爱月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陈世执工资36099元、支付被告钱爱月工资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先杰审 判 员  姚 庆人民陪审员  吴 勰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余卫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