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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与冀京堂、冀德常、朱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冀京堂,冀德常,朱国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晓立,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强,男,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冀京堂,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冀德常,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朱国生,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诉被告冀京堂、冀德常、朱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京堂、冀德常、朱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冀京堂于2012年1月17日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015046号,借款金额3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3年,由被告冀德常、朱国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冀京堂于2013年3月20日在我行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1年,到期日2014年3月1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冀京堂、冀德常、朱国生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冀京堂、冀德常、朱国生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冀京堂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叁万元;1.2借款用途农业;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1.4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第二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第五条借款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该合同尾部有借款人冀京堂的签字按手印,朱国生、冀德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2013年3月20日,冀京堂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借款人冀京堂及保证人朱国生、冀德常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015046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一份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与被告冀京堂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贷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冀京堂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方主张冀京堂偿还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冀德常、朱国生在2012年1月1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系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冀德常、朱国生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由冀德常、朱国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借款利息,其与被告冀京堂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利率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京堂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冀德常、朱国生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冀京堂、冀德常、朱国生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孙玖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