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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98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3984号原告贵州印象旅游被告诉王满地 追偿权 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984号原告贵州印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地址略。法定代表人郭如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归东、周增银,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满地,自然情况略。原告贵州印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满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印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增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地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印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告、被告和贵州海格客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实际购买人,原告作为名义购买人,向海格公司购买KLQ6608型客车一辆,同时约定由被告分别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车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海格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支付首期付款后,余款86000元一直未支付。2012年,海格公司将原告与被告起诉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918号判决,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格公司支付货款86000元及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183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满地追偿。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2013年3月,海格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无力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执行款101251元(包括被反诉人所欠的购车款86000元,利息12670元、案件受理费1183元、执行费1398元)代被告支付给南明区人民法院,至此,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其欠海格公司的全部购车款及利息等相关费用,原告因此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代偿款,被告均一直未予偿还。2012年4月14日,被告因家庭矛盾纠纷将上述车辆私自开至贵州省雷山县进行营运,致使王满航(系王满地二哥,该车辆有时是王满地自己驾驶,有时是其二哥驾驶)认为车辆被盗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4月26日,原告接到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派出所的通知,告知原告被盗车辆已经找到,并要求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后取回被盗车辆,于是原告到太慈桥派出所交纳运车途中产生的油费270元,过路费25元后将车辆取回,车辆取回后,原告通知被告处理该车相关事宜。2012年4月27日,原告对该通知进行公示,被告一直未予理会。为使该车辆不因停交相关费用而致停运,原告在此期间内继续为该车辆交纳相关的费用。同时,被告于2010年4月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后,未按规定交纳停车费、管理费、保险费、维护费等应交纳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请:一、判令被告王满地偿还原告代偿的购车款及利息等费用共计101251元。二、判令被告王满地偿还原告垫付的维护费5850元,保险费47997.93元,年检费300元,单项检测费180元,过路费25元,油费270元,停车费2700元,管理费(含GPS定位费)1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5322.93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满地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贵州海格客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公司)与贵州印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印象公司向海格公司购买KLQ6608E3型车辆2辆,小计144000元每辆,合计金额288000元,定金4万元。合同履行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交车日期2010年5月24日,首付40%车款,办理银行按揭二年期,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海格公司(甲方)与王满地(乙方)、印象公司(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载明:根据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乙方通过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客车KLQ6608车型一辆,合同金额15.65万元。2012年,贵州海格客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公司)将王满地、贵州印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我院,我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满地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货款86000元给海格公司,并判决王满地于前项同时,按年利率6.8%支付上述货款86000元的利息给贵州海格公司,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该判决同时判令,印象公司对前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1月22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民终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对(2012)南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予以维持。因王满地未履行该判决内容,2013年3月20日,印象公司依法承担了连带责任,将执行款共计101251元(包括被反诉人所欠的购车款86000元,利息12670元、案件受理费1183元、执行费1398元)转入我院账户。另查明,2012年4月26日起,贵AT10**号客车由原告印象公司保管,2013年,王满地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向我院诉请贵州印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向其返还贵AT10**号客车,我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印象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贵AT10**号客车(车型为KQL6608E3型)交还给王满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保险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我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印象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满地追偿,故印象公司向王满地追偿101251元款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王满地偿还原告垫付的维护费5850元的诉请,因原告为证明该项诉请向本院提交的汽车维修合同仅能证明印象公司与贵阳乌当泰安汽车修理厂曾就贵AT10**号车辆签订过维修合同,而无法证明维修费是否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原告偿还保险费47997.93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贵AT10**号车辆2012年4月26日起由印象公司实际保管,本院对印象公司持有保险单及保险发票原件,缴纳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以后,载明系为贵AT10**号车辆所缴纳的保险费认可实为印象公司所缴,即签单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缴纳金额为2620元+480元=3100元)、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的机动车辆保险费4503.17元、开票日期为2013年6月9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838元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10441.17元,该车的实际购买人王满地应向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由原告代偿的车辆年检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过路费25元、油费270元的主张,因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所提交的发票等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应返还管理费(含GPS定位费)18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出具的书面承诺仅注明贵AT10**号车辆所欠管理费应在6月10日前付清,未注明应付金额,且原告提交的收款日期为2013年3月4日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贵AT10**号车辆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的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向其返还停车费270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满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印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由贵州印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代偿的购车款及利息等费用共计101251元。二、判令被告王满地偿还贵州印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年检费、单项检测费、停车费等共计13441.17元。三、驳回原告贵州印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1元,由王满地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应贵审判员  胡双全审判员  许靖聆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焕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