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平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陕西凯丽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陕西凯丽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缑宗礼,陕西省富平县流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凯丽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凯丽公司),驻本县东新街东段。法定代表人李海锋,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宋灵成,男,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陕西凯丽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缑宗礼、被告陕西凯丽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锋之委托代理人宋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盛世豪庭”1#楼17层东户单元房,被告收取了购房款且写有条据。后被告无法联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8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凯丽公司辩称,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盛世豪庭”1#楼17层东户单元房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虽无购房合同,但有商谈购房且交付部分房款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证据为2013年11月8日收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收取了原告28万元的购房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从原告处收取“盛世豪庭”1#楼17层东户28万元购房款,并约定于2014年1月20前负责办完购房合同等一切手续的事实。依据上述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关于“盛世豪庭”1#楼17层东户房产达成买卖预约,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8万元,被告出具收条,并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由被告负责办完购房合同等一切手续。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返还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收条,名为收条,实为关于“盛世豪庭”1#楼17层东户房产达成的认购意向书,属预约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部分购房款,被告也应按约于2014年1月20日前负责办理完购房合同等手续。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被告需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返还购房款28万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凯丽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购房款28万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付之日。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陕西凯丽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润潮审 判 员 雷争放代审判员 许晓娟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贺荣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