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中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定中刑二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男,199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岷县人,农民。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法院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岷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任某将岷县梅川镇马场村宋**寄放在岷县梅川镇杏林村任**家院内的一辆红色五羊二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任某驾驶盗窃的摩托车在梅川镇商场门口和一辆农用客货车刮擦后,被在场的宋**当场抓住,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扣押发放物品清单、被害人宋明中陈述、证人虎**、李**、任**证言、被告人任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任某的上诉意见是,其认罪态度好,盗窃财物价值不大,且已返还。原判处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经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任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已考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兆审判员 孔 军审判员 马向东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