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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元海、马元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元海,马元祥,赵艳红,刘克春,马金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860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玉涛。被告马元海。被告马元祥。被告赵艳红。被告马元祥、赵艳红委托代理人马元胜,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马元祥哥哥、被告赵艳红丈夫之父被告刘克春。被告马金伟。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元海、马元祥、赵艳红、刘克春、马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玉涛,被告马元海、马元祥、刘克春、马金伟及被告马元祥、赵艳红委托代理人马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五被告互为借款担保人。2012年12月5日,被告马元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元海未返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元海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令被告刘克春、马金伟、马元祥、赵艳红对上述借款本息的返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元海辩称,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按照原告规定,贷款额超过50000元时应由夫妻双方签字,原告在没有本被告配偶签字的情况下就向本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马元祥辩称,1、在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时,只有本被告及其他三被告,而没有被告马元海,直到法院送达传票时本被告才知道;2、如被告马元海所述,原告向马元海发放贷款时,原告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况。被告赵艳红、刘克春、马金伟答辩意见均同马元祥。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马元海、马元祥、赵艳红、刘克春、马金伟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列五人作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其中马元海的最高贷款额为100000元)和期间(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1月26日)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主合同记载为准,借款主合同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借款凭证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贷款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012年12月5日被告马元海向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4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元海未返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4日;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农村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马元海发放了贷款,被告马元海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因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被告马元祥、赵艳红、刘克春、马金伟亦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五被告辩称原告发放贷款违反规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五被告的该项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元祥、赵艳红、刘克春、马金伟辩称未与被告马元海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该四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四被告的该项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元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金按1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马元祥、赵艳红、刘克春、马金伟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艳审 判 员  张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东亭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相益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