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东海县西双湖中学教师。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克礼,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2)6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恒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克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在东海县等地承诺给予月利息2分、红利4分的方式,为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418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5月9日到东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为了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扣押清单、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记账单、笔记本复印件、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犯罪数额应扣除其个人投资部分。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2、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也没有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东海县等地以支付月利息2分、红利4分的方式,为不具备吸收存款主体资格的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向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984.5万元,参与投资14人,尚未归还的资金共计人民币67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5月9日到东海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王某甲在孙春香处投资情况统计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孙春香向山东佳盟矿业公司投资59.5万元,其中王某甲本人投资49.5万元,他人投资10万元,已全部出局。2、王某甲在陈桂峰处投资情况统计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通过陈桂峰向山东佳盟矿业公司投资183.5万元,其中王某甲本人投资101万元,他人投资82.5万元,已全部出局。3、王某甲在薛永莲处投资情况统计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薛永莲向山东佳盟矿业公司投资1235万元,其中王某甲本人投资343万元,他人投资892万元,未出局674万元。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从2010年8月开始,其本人及介绍亲友、邻居等共十四人分别通过孙春香、陈桂峰、薛永莲向山东佳盟矿业公司投资,投资月利息是6%,投资获利有利息、返点奖励以及新客户奖每名100元,其获利的钱又投进去了,还有一部分本金没有拿回来。孙春香叫其到山东平邑一处铁矿上去看过,当时去的有三四十人,带队的是俞进梁。5、同案人薛永莲供述和辩解,证实从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向俞进梁投资,其给王某甲4%提成的事实。6、同案人孙春香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联系王某甲向山东佳盟矿业公司投资的,2010年8月俞进梁叫其到山东佳盟矿业公司去参观,当时其和王某甲等有二十多人到平邑佳盟矿业的矿上去实地看的,回来后俞进梁叫其找些人来投资山东佳盟矿业公司,其就和王某甲开始投资的。7、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其和对象陆某听陆某同学张加军说投资山东佳盟矿业公司利息是6分,后其和陆某从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分5次借25万元给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的事实。8、被害人陆某陈述,证实其听同学张加军说投资山东佳盟矿业公司利息是6分,后其通过张加军,张加军又通过他小孩大姨王某甲,于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分5次借25万元给山东佳盟矿业公司,期间张加军叫其到矿上看的。9、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其听邻居王某甲说山东一家实体公司要借钱周转,利息是6分,后其通过王某甲分2次借给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8万元,利息都是王某甲发的。10、被害人方某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9月通过王某甲以董强的名字投资山东佳盟矿业公司2万元,后让改成董聪。1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4月通过单位同事王传彬家属(王某甲)向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利息是6分、这钱本息都还了。1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其学生王某甲向其说投资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利息是6分,叫其有闲钱投点,2011年2月其通过王某甲投资了5万元,到期后本息王某甲都给了。1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其和王某甲是远房姨亲,其通过王某甲借给山东佳盟矿业公司600万元左右,现在还有400万元没有要回来。14、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其通过大姐王某甲投资山东佳盟矿业公司,现有68万元未到期,投资用的名字有自己的、其丈夫张加军、还有其孩子张喆、张畅的名字,其三妹王某戊、四妹王某己、小妹王某庚都拿钱给王某甲投给山东佳盟矿业公司的,听说王某戊有12万元、王某己有31万元、王某庚有28万元未到期,张加军的同学陆某听张加军说这事也投了,是通过其向王某甲投的。15、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其听邻居王某甲说投资山东佳盟矿业公司收益很好,月利息是6分,而且这家公司还要在美国上市,后其通过王某甲于2011年9月20日投资10万元、2011年10月19日投资30万元,其总共拿了3万元利息,是王某甲存到其卡上的。16、证人赵某陈述,证实其没有借过钱给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其于2011年3、4月以利息2分借了20万元给单位同事王传彬(王某甲丈夫)。17、从王某甲扣押的部份借款协议书、股权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以月利息2分、红利4分的方式,为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事实。18、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李某、王某辛、陆某、陈某、王某丙、何某、方某、张某声明、2012年11月21日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取得未出局被害人的谅解。19、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20、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不具有犯罪故意、没向社会公开宣传,也没有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山东佳盟矿业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而将该信息予以传播,明知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予以放任,以达到吸收资金的目的,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具有犯罪故意,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称犯罪数额应扣除其个人投资部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数额不当,其本人投资部分应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上缴部分违法所得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正兵代理审判员 秦 臻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童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