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民一初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巢湖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绵江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1826号原告:巢湖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绵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负责人:刘潭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潇潇,该公司员工。原告巢湖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顺泰汽运公司”)诉被告南京绵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绵江运输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顺泰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杰、郭潇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绵江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顺泰汽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驾驶员刘发宝驾驶原告皖Q072**(皖A8B**挂)车辆沿S316线由庐江驶往巢湖,当车行至该线7.2km处时疏于观察,撞到同向由王永林驾驶的停在路边正在检修的苏A381**(苏A02**)号车尾部,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王永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驾驶员刘发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林负次要责任。苏A381**(苏A02**)号车车主是南京绵江运输公司。南京绵江运输公司为苏A381**(苏A02**)号车向被告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车辆受损产生各项损失未获赔偿,现诉请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5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京绵江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辩称:因该保险单是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出的,故以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名义应诉;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只认可车损,对鉴定费以及尸检费、接抬尸费均不予认可;对原告车损的具体金额有异议。原告巢湖顺泰汽运公司举证及证明对象: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刘发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林负次要责任;原告皖Q072**(皖A8B**挂)车辆在事故中受损;3、原告车辆行驶证,被告车辆行驶证和两份保单抄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合法性;苏A381**(苏A02**)号车投保了保险,两被告应当对原告车损承担赔偿责任;4、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尸检费、抬接尸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交通事故和车辆定损支付上述费用合计10810元;5、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96400元。被告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无异议;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对原告车辆的行驶证,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和两份保单抄件,无异议;4、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施救费,没有异议;尸检费、抬接尸费发票,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处理交通事故和车辆定损支付上述费用合计10810元,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5、车损评估报告,原告的评估部分项目重复,并有多报的情形存在,与被告的评估价格存在差距,故对此有异议。被告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举证及证明对象:1、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永林所驾车辆超载,依商业险三责险第十四条,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商业险三责险第十二条,由于王永林负次要责任,故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商业险三责险第十三条,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第五条,停车费等各种费用,公司不负责赔偿;2、投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最低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在购买商业险时,已明确知道条款内容,包括免责条款以及免赔率的计算方法并签字,且客户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故扣除免赔额;3、公估报告书复印件,证明:皖Q072**号车辆维修费合计68550元。原告方质证意见:1、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原告认为这是保险公司与车辆投保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与原告无关,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当由车辆的所有人进行赔付;2、对投保单复印件无异议;3、对公估报告书复印件,有异议,该报告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该报告书鉴定条件里有一项勘验材料的依据是照片和报损清单,并没有对车辆进行实际的勘验,故对该评估报告,认为其鉴定的依据不充分,故不予认可。被告南京绵江运输公司未举证也未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方证据1、2、3,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被告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尸检费、抬接尸费与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有直接的关系,应属原告损失,且在王永林死亡赔偿案件中未涉及,原告有票据主张该组费用,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被告方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庭审后交至本院的原件相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车损评估报告系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内容详细清楚,该公估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并加盖公司等相关印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车辆车损总值为96400元,故本院予以认证;2、被告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能证明:承担次要责任时,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因未购买不计免赔,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但不能证明发生事故应扣除绝对免赔率10%,因为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虽明确“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但不能说明该条款中所涉机动车辆是被保险车辆还是第三方车辆,故本院不予认证。也不能证明本案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称就相关保险条款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无证据证明;证据3,公估报告书复印件,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虽有车辆评估明细,但无加盖公估机构的印章予以确认,庭后,被告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未补强证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6日,驾驶员刘发宝驾驶原告巢湖顺泰汽运公司所有的皖Q072**(皖A8B**挂)车辆沿S316线由庐江驶往巢湖,当车行至该线7.2km处时疏于观察,撞到同向由王永林驾驶的停在路边正在检修的苏A381**(苏A02**)号车尾部,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王永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另案诉讼)。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皖Q072**(皖A8B**挂)车辆驾驶员刘发宝采取措施不当、超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自己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3490元、停车费1320元。王永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支付王永林尸检费1000元、抬尸接尸费500元。原告车辆受损,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为96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0元。被告南京绵江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上述损失未获赔偿,致诉讼来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5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巢湖顺泰汽运公司诉请的施救费、停车费、尸检费、抬接尸费等在王永林死亡民事赔偿案件中(另案诉讼)未涉及。本院认为:原告巢湖顺泰汽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等财产损失,被告所有的苏A381**(苏A02**)号车辆驾驶员王永林负次要责任,作为车主和投保受益人的被告南京绵江运输公司在未提供证据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南京绵江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辩称次要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为不超过30%,本院予以认可,现就本案责任划分比例,确定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30%为宜。被告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庭审时,双方就保险公司应诉主体达成合意,即以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承保了苏A381**(苏A02**)号车辆交强险及最高保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依法按约于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原告及被告南京绵江运输公司按责分担。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王永林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保险公司免赔5%。被告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辩称因车辆超载应扣除事故绝对免赔率10%的,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所涉机动车辆是被保险车辆还是第三方车辆并不明确,故该辩称观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辩称原告支付的施救等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就相关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该部分损失已实际产生,由原告支付,且在王永林死亡民事赔偿案件中(另案处理)未作处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按约予以赔偿,该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施救费3490元,有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王永林尸检费1000元,有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抬接尸费500元,有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皖Q072**号车停车费1320元,有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皖Q072**号车车损96400元,有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为凭,原告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辩称车损为68550元,仅提供未署名及未签章的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不充分,且不足以否认原告方的证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6、评估费4500元,有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07210元,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为105210元,原告应自担70%,被告南京绵江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30%,被告南京绵江运输公司承担责任部分,应先由被告民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但应扣除5%免赔率),免赔部分应由被告南京绵江运输公司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巢湖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巢湖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9984.85元(105210×30%×95%);三、原告巢湖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担73647元(105210×70%);四、被告南京绵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巢湖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578.15元(105210×30%×5%);五、驳回原告巢湖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南京绵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蒋 琰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